保险新闻:保险法三审稿出炉 偿付能力不足公司资金运作受限
来源:优易学  2011-2-26 10:26:2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2月25日,《保险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2个月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近期征求的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一步修改后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提交了“三次审议稿”。
  据了解,保险法经过两次审议后,委员们意见趋于一致。大多数委员认为,这部草案注意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修改得比较好,希望进一步修改后尽快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报告中,也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该部法律。
  三次审议稿延续了前两稿的思路,进一步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方面进行了完善;同时,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的防范,《保险法》还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具体的监管措施。
  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应要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
  法律委员会经同相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合同的格式条款。”(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此前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营销员在展业过程中,一般只给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各家公司的投保单中一般都不含详细条款,而只有一些主要条款,投保人可以索要保险条款详细阅读,但其对保险条款的了解主要来自于营销员的讲解;而详细条款都在核保完成、保险合同生效后附在保险单后。
  中国社科院保险研究室阎建军博士表示,这一规定对减少纠纷、控制误导、改善保险业形象有很大帮助,“此前保险条款主要靠业务员口头解释,因为业务员参差不齐,就很可能投其所好的去讲,成为以后发生纠纷的根源。”
  对此,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一人士称,新增这一款,首先对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也不能寄希望于依靠这一修订解决一切纠纷和问题。
  “除了条款内容,健康状况的不如实告知也是造成纠纷的重要因素,目前很多业务员对待除外责任和健康告知时不审慎,不引导投保人如实告知,这些都是需要逐步改善的。”该人士称。
  与此款要求关系密切的营销员则反映出不同的声音。一中型寿险公司业务经理表示,寿险条款一般都比较长,如果投保单上都附格式条款将增加展业的不便;同时目前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所有与承保有关的单证、条款都由业务员自掏腰包购买,这势必增加业务员的展业成本。
  “如果这部分支出由公司负担,又会增加公司成本,最终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而此前条款附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都有10天的犹豫期考虑是否真正投保。”该人士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还增加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时退费的规定。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对此,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最后,法律委员会提请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同样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三审稿对加强保险公司风险防范、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上进一步完善。
  二次审议稿中,《保险法》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9项监管措施,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薪酬和商业性广告等。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防范风险,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作必要的限制。
  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五项)
  在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已就此做出了规定,即对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渠道。
  一保险公司管理层人士称,保险公司充足的偿付能力来自于资本金、承保利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保险法》新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从法律的角度全面限制其业务发展,从方方面面防范风险,避免可能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的生存及被保险人利益的密切关系,正越来越受到监管层的重视。
  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就提出,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保险法》三审稿根据上述建议意见,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二条)
  阎建军表示,保监会一直希望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但此前的重点是放在股权结构上,强调持续出资能力,《保险法》如果做出上述规定,就能通过监管措施切实管到某家股东、某个人。
  2006年初,保监会曾下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首先就要求“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对监管措施做出规定。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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