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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教育硕士教育学:第五章第二节学生
来源:优易学 2011-7-30 11:26:4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第二节 学生

  学生虽然是教育过程和教学过程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但我们以往的教育学对学生的分析和研究却很不够。虽然我们强调教师应该吃透两头,即充分理解教材和充分认识学生,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教师的工作中,前一点往往比较重视,后一点却重视得很不够。

  一 学生的本质属性

  1.学生是处于迅速发展时期的人。

  学生时代,从入小学到中学毕业,是一个人一生中生理上和心理上发展都非常迅速的时期,是个体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比较定型的成长发育时期。对于学生来说,他们身心各个方面都潜藏着极大的发展的可能性,在他们身心发展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各种特征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在这一段时期,他们的身心发展能否得到满足,能否得到积极、良好的教育,对于他们的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学生发展的可能性能否成为现实的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条件。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个体发展的早期,更多的是受自然属性的制约。进入学校以后,社会性因素对个体发展的制约作用则逐渐加大。推动个体从自然人向社会人转变的动力,是社会环境对个体的客观要求所引起的需要与个体的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运动的阶段性完成是个体和客观。现实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个体在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在活动中,个体不断作用于客观现实,日益深入地反映客观事物的特性和关系,形成一定的发展水平。客观现实也不断作用于个体,对个体提出新的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个体的头脑中,转变为个体的需要。而需要的满足,同样需要通过个体自身的活动即与客观现实的相互作用才能实现。因此,没有活动,没有个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也就没有个体的发展。客观环境的刺激,诸如教学的内容、教学的要求、学校各方面的生活,能否引起学生的精神需要,并对这些需要作出积极的反应产生矛盾运动,这种矛盾运动能否产生积极的、有利于学生发展的结果,与教。

  2.学生是具有能动性和自我教育可能性的受教育对象。

  学生的发展性与学生的不成熟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不成熟,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也正因为学生的不成熟性,学校和教师才大有可为。学校教育是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由教师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和具体教育场景选择教育内容,组织教材和教学活动,并采取一定的教学方法,对学生施加影响。与环境对个体自发的、零碎的、偶然的影响相比,学校教育对个体的成长起着主导作用。在这样的环境中,学生是学习者,是受教育者。由于他们的知识较少,经验贫乏,独立能力不强,加上受教师权威的文化影响,学生具有依赖性和向师性,即一种盲目信任教师的特点。教师在学生的心目中常具有先在天然的权威性。然而,这一切并不意味着在教育过程中学生只是一个受动者。忽视了学生主动性的存在的学生观在根本上是陈旧的、错误的。教师要巧妙地利用学生的这种依赖性和向师性,但根本上是为了培养学生独立、自立的发展意识与能力,发展学生自我教育的能力。引导学生积极发展,是对教师素质的考验。如果教师不珍惜甚至滥用学生的依赖性和向师性,将挫败学生的发展。

  二 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的社会地位属学生权利问题。由于学生是尚未成熟的青少年儿童,所以他们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经常被忽视,他们经常处于从属的和依附的地位。还有许多成人出于"为了孩子、关心孩子"的好心,一厢情愿地把自己的价值观念、主观愿望强加给学生,并不研究和重视学生自身的需要。这是因为对青少年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尚缺乏正确的认识。

  1.青少年是权利的主体

  从道义上讲,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是国家的希望;从法制的角度讲,青少年也是独立的社会个体,他们不仅享受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权利,而且受到社会的特别保护。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精神,正是维护青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是:

  (1)儿童利益最佳原则

  (2)尊重儿童尊严原则

  (3)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

  (4)无歧视原则

  2.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

  青少年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权利。

  (1)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具体地规定:"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8条)

  (2)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4、5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受尊重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30、31和3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6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16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第27条)。

责任编辑:小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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