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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法律硕士联考精华民法讲义(2)
来源:优易学  2011-11-14 12:29:0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抗公司和第三

人。

    2.其它权利质权的设立

    (1)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①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以其它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 
   (2)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质押。以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

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应收账款的质押。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未经允许,不得转让质押的客体

    类似于《物权法》第 191 条,权利质权设立后,未经允许,出质人不得转让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的

知识产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经过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质权客体

所获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积极要件

    (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但《担保法》第 112 条规定,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即使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这种留置权称为“紧急留置权”。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①债权人以侵权行为等不法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不成立留

置权。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债权人可以“善

意取得”留置权。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下列情形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①债权因该动产而产生。可分为两种情形:(a)因对标的物支出费

用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如遗失物的拾得人对遗失物支出了保管、修理等必要费用的,失主不支付该必要

费用,拾得人对遗失物可行使留置权。(b)因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违章驾车撞坏他人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汽车可以行使留置权。②动产的返还义务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例如,寄

存人不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的标的物。

    2.消极要件

    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1)因侵权行为取得动产占有的。包括:①债权人事先未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时,债权人抢夺或者盗窃债务人的动产。②行为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动产后,对动产支付了修缮、保管、

维护等必要或有益费用的。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包括:①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数个动产,双方约定对某

些财产不能留置的。②当事人对留置权的成立约定了条件的。如约定“只有债务人在债权人修理完毕后 3

个月未支付修理费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③债权人事先放弃留置权的。

    (3)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包括:①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承运人不得

以未付运费为由留置运输的抗震救灾物资;医院不得留置死亡病人的遗体。②留置会给债务人造成公法上

的障碍或者造成债务人生活困难的,不得留置。前者如,扣留债务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司法执

业资格证书等;后者如留置跛者的拐杖。

    (4)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之前”,即以未付运费

为由留置所运货物的,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即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二)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与一般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具有特殊性:①双方必须均为企业。②留置权人必须基于

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产。③留置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并占有动产的权利。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

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债务履行宽限期的限制,只有在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

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①对宽限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没有约定
的,留置权人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但标的物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的,留置权人可以

迳行实行优先受偿权,不受两个月以上期限的限制。

    (3)其它权利:①收取留置物所产生孳息。注意,仅为“收取”而非“取得”。②为保管之目的而使

用留置物。

    2.留置权人的义务。①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物权法》第 234 条)。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

留置财产的义务(《担保法解释》第 93、114 条)。③经债务人的请求及时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 237 条)。

④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

(四)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

    《物权法》第 240 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留置权消灭。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一、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

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不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为要件。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所谓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财

产的积极增加,如: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如:

本应支出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等。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行为,如因履行行为归于无效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拾

得遗失物等;还可以是自然事实,如甲家的苹果树上的苹果落到乙家院子里。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

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

2、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构成不

当得利。

损失,与取得利益对应,也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消极损

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因果关系有多种含义,

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即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

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获得利益,使他方受到损失,也不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无法律上的根据,包括

自始没有根据、取得利益时有根据但嗣后根据消灭两种类型。

另外,在民法理论上,中国大陆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80 条的规定,也认为下列情形不得作为不

当得利处理(1)给付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2)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3)明知没有给

付义务,但仍为债务清偿行为;(4)给付存在不法原因,如赌博等。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一方存在时,
仍可按照不当得利处理。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

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

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

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

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不免除返还义务。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从而使得利益不存在而减免返还义务时,获得利益的第三

人负返还义务。

二、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

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

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

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或经本

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

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

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他人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

为。

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

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

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

件。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

而管理人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

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

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

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

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及时报告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管理关系终止

时,明确报告其始末;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违反上述管理义务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无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当,

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管理

人的责任。其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

利于本人,即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如有过错,应按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如在灭火过程中导致管理人的西服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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