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所谓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脏物(被盗、被抢物)、遗失物、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动物。(b)货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者随即取得所有权,因此
货币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c)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任何私人取得其所
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
2.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①处分人无权处分包括两大类:(a)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例如:例如借用人、保管人将其借用、保
管的他人动产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再比如:质权人擅自将其占有的质物向善意第三人出质的。(b)有所有
权但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例如:抵押人虽为所有权人,但其处分权受到《物权法》第 191 条的限制,动
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可以
善意取得抵押动产的所有权。
②处分人是占有委托物的占有人或者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名义人。
③所谓“无权处分”,仅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所有权、设立抵押权、
设立质权。
(2)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在考试时按照以
下标准作答:①选项中有“效力待定”的,只选该选项。②选项中没有“效力待定”,只有“无效”的,选
“无效”。
3.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
(1)善意的含义。善意,指“不知情”,即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该财产
的权限。
(2)善意判断的时点。①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必须在动产交付之时为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
人必须在登记之时为善意。②交付或者登记之前为恶意的,推定交付或者登记之时亦为恶意。交付或者登
记之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果。
(3)善意的判断。
①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场合,只要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
利人,并且不动产登记簿上也不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即可认定第三人为
善意。
②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场合,不仅要求第三人不知道动产占有人不具有处分权,还需要结合交易的价格、
场所和环境、让与人的行迹是否可疑等情形来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无权处分具有处分权。
4.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包括以下含义:①必须“实际”支付了对价。如果仅仅约定支付对价,但尚未实际支付,则不能善意
取得。②支付的对价必须合理。价格是否合理,应当依照市场价格予以判断。③支付对价的方式不限于买
卖,互易亦包括在内。④赠与、遗赠、捐助、继承、企业合并等无偿行为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5.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善意取得例外)。
(2)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例外)。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这两种交付的方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物权法上的效果
(1)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①取得所有权。善意第三人以受让所有权为目的的,
善意第三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②取得他物权。善意第三人以受让
或设立用益物权为目的的,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用益物权;善意第三人以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第三人
原始取得担保物权。
(2)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负担他物权。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
灭。②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该动产上原有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消灭,但善意受让
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第 108 条)。③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
物权的,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不消灭,但原所有权人须承担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他物权负担。
2.债权法上的效果(以(EQ2008-3-12)为例)
(1)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丙可择一主张下列民事责任:①违约责任。丙可对甲、乙主张违约责任,甲、乙负连带责任。②侵权
责任。丙可对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③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丙可请求甲返还 3000 元及利息。
(2)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丙、丁间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而言:①无侵权之债发生。丁善意受让,对丙之所有权遭受的损
害不具有过错,丁不构成侵权。②无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丙虽受有损失,但丁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丙、丁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3)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亦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甲、丁之间仅成立了一个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法律事实构成,该法律事实构成已经法律评价,并赋
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甲、丁之间别无其它法律事实,不再发生其它债权、债务关系。
(三)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担保法解释》第 54、84、108 条)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的,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要件。原因在于,抵押合同与质
押合同均属“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例如:甲向乙借款 1 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
经甲请求,A 以借用的 B 的相机,出质给不知情的乙,并交付相机。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
“交付”为构成要件。
(四)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 107、114 条、《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民法理论,占有脱离物仅为动产,
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饲养的动物、脏物。
2.占有人无权“转让”占有脱离物的法律效果
占有脱离物的占有人无权转让占有脱离物给第三人的,即使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且已受让占有(即已经交付),第三人也不能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或者其它权利人享有以下
权利:
(1)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包括两种情形:
①有偿回复。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自“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占有脱离物的,则所
有利人或者其它权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是,权利人请求回复之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
的费用。
②无偿回复。如果受让人不是通过拍卖或者自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占有脱离物的,则所有权人
或者其它权利人“无需”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费用,即可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受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四、拾得遗失物
1.拾得人的义务
(1)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2)妥善保管遗失物。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要注意两点:①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恶意的无权占有,按照《物权法》第 244 条的规定应当
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但是,《物权法》第 111 条对拾得人的责任承担作了特别
规定,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拾得人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拾得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由此可知,《物权法》第 111 条是《物权法》第 244 条的特别法。②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
则不适用《物权法》第 111 条的规定,此时,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3)向权利人返还遗失物及其孳息。
2.拾得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维持费、饲养费、通知费等必要费用,
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
(2)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要求发布悬赏广告的权利
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行使留置权。如果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或者不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有权留置
遗失物。
3.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①丧失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②丧失请求权利人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
义务的权利。
4.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地役权与担保物权
一、地役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相邻权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地役权主要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
2.相邻权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延伸与扩张,不是独立的物权;地役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
3.相邻权的内容是请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地役权所能提供的便利的内容,
概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按照约定成为地役权的内容。
4.相邻权强调不动产的相邻;地役权不要求不动产之间必须相邻。
5.相邻关系规则主要是裁判规范,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后才发挥作用;地役权规则主要是行为规范。
6.相邻权的取得均为无偿;而地役权的取得大多为有偿。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 158 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
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地役权的设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地役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指取得“供役地”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2)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物权法》第 161 条)。
(3)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权法》第 163 条)。
2.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物权法》第 162 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
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为了说明“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的含义,特举二例予以说明:
(1)甲村有一养鸡场通行不便,便在乙村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后,甲村将该养鸡场承包给
丙。则丙“法定取得”地役权,有权继续在乙村的土地上通行。这里,地役权是否登记,对丙“法定取得”
地役权不生影响。
(2)甲村在乙村的一个水库上设立取水地役权,约定每年取水 1 万吨,甲村每年支付乙村 2000 元。
此后,乙村经村民表决,将该水库承包给丁。则丁“法定负担”甲村的取水地役权。但是,如果地役权没
有登记,则善意的丁就不负担该地役权。
3.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物权法》第 168 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一经解除,地役权消
灭:①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②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费用,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后仍
未支付的。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物权法》第 164、165 条)
1.设立上的从属性
(1)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设立的,地役权人需对需役地享有
使用权。
(2)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
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2.处分上的从属性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
并转让
3.消灭上的从属性。地役权人对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地役权消灭。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物权法》第 166、167 条)
1.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 166 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 167 条的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
力”。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为数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者共同负担。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从属性(《物权法》第 172、192 条)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不存在,担保物权无
从成立(最高额抵押、质押属于例外)。
(2)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的,除非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但
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提供物保时,如果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全部或
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非担保责任。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2.物上代位性
根据《物权法》第 174 条的规定:①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担保物权人可以
就担保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②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
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不可分性(《担保法解释》第 71、72 条)
(1)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
全部债权。
(2)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
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
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三、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指同一债权,不仅有物的担保,还有保证担保。在混合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就面临着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的问题。
1.约定优先。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或者 “物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顺
序”与“份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与份额行使权利。
2.没有约定的,应首先行使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抵押或者质押)的,债权
人应当首先行使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与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②如果债权人“放
弃”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与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
保责任(《物权法》第 194 条第二款、第 218 条)。
3.没有约定且无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与物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①保证人与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物保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
带责任。
②债权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物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
任。同理,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的,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范围
内”
责任编辑:sealion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