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 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支票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可授权补记);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7、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4、非法定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只在当事人间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5、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作成记名背书。背书应记载事项有(1)背书人的签章;(2)被背书人的名称;(3)背书的日期。前两项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6、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背书有效,条件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7、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8、汇票的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示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属于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包,其他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
9、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必须向持票人承担迟延责任,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即承兑人即使未受有资金,仍应负付款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10、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的记载方法是记载在汇票上或者其粘单上。
11、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同时又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如被保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保证行为仍有效,保证人仍应负责任。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如为发票人作保证人,而发票行为因发票人未签名而无效,此时,保证人的债务才归于无效,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被免除。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12、付款的提示是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经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13、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承担审查义务。审查包括两个方面:(1)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2)审查汇票上诸项背书是否连续。
14、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15、追索权的效力和限制:(1)对被索人的效力主要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随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2)对追索人的效力主要有: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追索权的限制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16、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本票的出票人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17、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18、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19、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20、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2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2、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该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购入镶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23、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公司的债券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4、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公司均应当披露。
25、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
26、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或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作特别提示。
27、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应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印刷方便两 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28、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投资者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29、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生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时,为收购失败。
30、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31、内幕信息包括:(1)上述属于重大事项的11种情况;(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经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经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其他。
33、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 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第七章
1、可以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第三人调解;仲裁;诉讼。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他们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选择中国法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受到要约的约束,整个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5、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6、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即为送达。
7、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8、要约撤销是指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法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9、要约失效的情形: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即反要约。
10、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必须与要内容一致;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11、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
12、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13、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1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5、合同成立的时间:(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产,在签字或者盖间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6、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间接利益的损害。
17、合同的生效:(1)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航空器、船舶、车辆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 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所附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
18、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19、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回;不能返还或者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主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
20、合同法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21、可撤销合同:三种形式:(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然,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被撤销的合同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2、撤销权的行使的时效和限制:(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3、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4、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5、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6、同时履行抗辨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27、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情况: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8、代位行使的四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29、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0、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堇得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不得做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做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3、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特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 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只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4、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3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二部分:
36、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7、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38、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和;(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39、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40、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1、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42、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43、定金是指合当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体同标的地20%。
4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罚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5、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或标的的变更,合同性质和标的性质并不改变。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上仅对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上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上与行为就生效;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坟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上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7、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赠与合同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
48、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49、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0、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辨权)。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5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于,不影响合同中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52、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3、标的物提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物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4、违约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等。
55、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
56、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57、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事,还应当履行债务。
58、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由于二者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具有工性而不能并用。当事人执行定金条款后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害的,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59、免则事由:(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2)出现合同约定和免责条款的事项。(3)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现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0、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61、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也卖人。
6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坟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6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6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时,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5、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装或赔偿损失;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装态。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66、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应当舀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不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67、承揽合同: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坟,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录相应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8、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未按约定转上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效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69、委托合同: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答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章
1、课税对象与税目的区别: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纳税客体。它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税目是税法中具体规定应当征税的项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规定税目的目的:一是为了明确征税的具体项目,二是为了对不同的征税项目加以区分,从而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
2、起征点也征“征税起点”,是指对课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界限。课税对象的没有达到规定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
3、免征额是指对课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即对终税对象中的一部分给予减免,只就减除后的余部分计征税款。
第九章 流转税法律制度
1、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区别
销售财产 有形财产 动产(进口也征增值税) 增值税
不动产 营业税
无形财产 营业税
提供劳务 加工、修理、修配 增值税
其他 营业税
2、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人纳税人的界定:(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化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以下的。(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3、征收增值税的特殊项目主要有:(1)货物期货,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2)银行销售金银业务;(3)典当业的死当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物品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4)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5)邮政部门发行报韩,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报刊,征收增值税;(6)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凡用于本单位或全企业建设工程的,应视同对外销售,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增值税。
4、不征收增值税的特殊项目主要有:(1)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2)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3)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4)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5)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6)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集邮商品,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
5、视同销售货物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达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销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在建工程等均应进项税额转出)
6、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计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7、我国现行增值税税率:
(1)普通税率为17%。
(2)低税率为13%,包括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粮食、食用植物油;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业产品、金属及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3)零税率。包括报关出境的货物和运往海关管理的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和保税区的货物。
(4)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商业企业4%,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小规模纳税人6%。
8、对下列特写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为4%:(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3)对拍卖委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9、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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