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证书制作】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许可公示】 直属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申请材料】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委托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
第三十九条【申请和处理】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决定时限】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颁证期限】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补证换证】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十三条【考生法律责任】 考生以不正当手段或者作弊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证件原件交验】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四十五条【具体程序的制定】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规章解释】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生效和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