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CPA《经济法》模拟试题及答案
来源:优易学  2005-9-1 7:18:4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财会书店
>  解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1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方生效。( ) 对错

  正确答案:×

  解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订立合同,当属于纯获利合同或订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合同,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有效。

  16、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者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 对错

   正确答案:√

  解析: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者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四、计算题

  1、荣达公司前身为中日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办理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2002年6月,荣达公司收购国内一家电器生产企业,后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该公司进行注册资本调整,调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4800万元,所属行业为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主营某类家用电器的生产和销售。 2004年3月荣达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和修改章程的决议,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8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300万元。2004年该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净资产为12000万元。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荣达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8500万股(每股面值1.00元),每股发行价为人民币2.60元,可募集资金总额为22100万元。7月26日正式上市交易。荣达公司自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来至本次股票发行前,股本总额及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本次股票发行后的股本结构如下:荣达公司第一大股东荣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集团公司)持有12459万股,四家外国股东分别持有6648万股、1108万股、887万股和128万股,另外还有三家国内企业分别持有3417万股、99万股和54万股,其余为本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荣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共有17人,其中外籍董事有5人,独立董事为6人。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中有注册会计师1人(包括荣达公司在内共在三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律师4人和具有管理经验的专家1人。董事长为荣达集团公司的董事。荣达公司2004年经审计的年报显示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31355万元,与公司第一大股东荣达集团公司发生交易收入为9400万元。2004年第一季度披露的会计报告显示9805万元,与公司第一大股东荣达集团公司发生交易的收入为2833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并具体说明理由:

   (1)中日合资的荣达有限责任公司,日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多少?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的净资产有多少?公司形式的变更是否须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荣达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如何通过?

   (2)荣达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是否合法?其股东大会通过的发行数量、募集资金的金额是否合法?

   (3)荣达公司的股权分布是否合法?该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以及组成是否合法?

   (4)荣达公司曾经发生的收购行为,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障碍?

   (5)如果荣达公司股票上市后,该公司股东A公司持有约10%的股份,拟以要约收购的方式收购荣达公司的股份,其预定收购股份的比例为15%,该收购行为完成后,A公司是否构成要约收购行为?如果收购要约期满,荣达公司的股东向A公司出售股份的比例为公司股份总额的30%,A公司是否应当收购?

   (6)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某接受荣达公司委托,为该公司的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如果荣达公司认为李某工作不尽责,能否解除委托合同?如果李某接受委托后,限制其买卖荣达公司股票的时间如何确定?

  正确答案:

  (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日合资的荣达有限责任公司,日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荣达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的净资产应当为18000万元。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即净资产与股份总额必须相等。而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形式的变更须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荣达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注册资本的决议也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

  (2)荣达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合法。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首先,荣达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可以不受成立满3年的限制;第二,即使按照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规定,荣达公司发行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时间也已经符合该规定。

  其股东大会通过的发行数量、募集资金的金额也都是合法。荣达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份8500万股,为社会公众股,大约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25.53%。符合社会公众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25%的比例要求。募集金额为22100万元,与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2000万元相比没有超过两倍,符合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两倍的规定。

  (3)荣达公司的股权分布是合法的。如上所述,社会公众的持股比例符合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规定。另外,发起人持有的股份24800万股,占拟发行股本总额的比例约为74.47%,既符合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不少于拟发行股份总额35%的比例,也符合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规定。

  该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以及组成也是合法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为5-19人。此外,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荣达公司董事会有关董事人数以及独立董事的要求及所占比例均符合上述规定。

  (4)荣达公司曾经发生的收购行为,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均不构成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障碍。第一,荣达公司收购行为的发行,距离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满3年;第二,最近1年及最近1期,荣达公司与其第一大股东发生的交易,分别约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29.98%和28.89%,符合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即最近1年和最近1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5)该收购行为完成后,A公司已经构成了要约收购行为。因为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购人拟向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东持续公开求购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收购完成后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构成要约收购行为。如果收购要约期满,荣达公司的股东向A公司出售股份的比例为公司股份总额的30%,A公司应当按照1/2比例向股东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因为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文件规定,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6)如果荣达公司认为李某工作不尽责,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李某接受委托后,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荣达公司的股票。

  2、A空调生产厂与B科研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在合同中约定:B科研所将研制成功的空调制冷技术提供给A空调厂,A空调厂先支付价款20万元,其余的价款在空调上市后的获利中提取20%,从获利年度起5年后不再提取,5年后该技术归A空调厂所有。B科研所为空调厂使用该项技术提供必要的人员指导。A空调厂利用B科研所的技术后,制出的空调因为质量上乘,所以销路挺好,当年就获利。第二年,另一地的C空调厂看到后,找到B科研所,也想利用该技术。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同样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到期双方合同终止,B科研所收回该项技术。不料,这项合同被A空调厂得知,于是向B科研所交涉,要求解除与C空调厂的合同,因为该项技术已归其所有。B科研所说,该项技术4年后才归A空调厂所有;在此之前其有权与他人订立合同,况且合同在3年后就终止了。A空调厂交涉没有结果,就不再交纳提成费。B科研所遂以A空调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赔偿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A空调厂与B科研所签订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吗?为什么?

   (2)A空调厂与B科研所签订的合同中采用了哪种使用费计算方法?

   (3)B科研所是否可以与C空调厂签订一份与A空调厂相同的期限为3年的合同?

   (4)若A空调厂在经营中将该技术泄露给他人,B科研所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5)设B科研所与A空调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A空调厂不得在B科研所的技术上发展新技术,该约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6)若A空调厂在B科研所技术的基础上,获得了后续改进的新技术,则该新技术成果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7)若有关部门裁定A空调厂使用的技术侵犯了D公司的专利权,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

  (1)B科研所与A空调厂签订的合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而是技术转让合同。

  (2)B科研所与A空调厂的合同采用的是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3)可以。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普通专利技术合同转让人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人。

  (4)可要求A空调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5)不合法。因为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不得限制技术发展。

  (6)该新技术成果应归A空调厂所有。因为技术合同转让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分享办法的,该技术成果归改进方所有。

  (7)B科研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1)本案中B科研所与A空调厂订立的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而且是包含了服务内容的附期限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内容不符合这一定义。B科研所提供技术,A空调厂支付价款利用该项技术,实际上符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定义,即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专利的所有权转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只是技术转让后的延伸,故是技术转让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A空调厂对于该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在5年后才能获得,这样在这5年内合同又类似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本质上,双方的合同可以说是一个附期限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这5年的期限届满之前,B科研所保留技术的所有权,A空调厂只有使用权。既然如此,A空调厂就无权限止B科研所再与他人订立技术合同,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这5年内A空调厂享有独占的或排他的使用权。B科研所与C空调公司订立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并没有侵犯A空调厂的权益;因为此时A空调厂并未享有技术的所有权,况且B科研所与C空调公司的合同并未超过5年的期限。若超过5年的期限,那么5年之后合同就侵犯了A空调厂的权益,因为A空调厂已获得了专利的所有权。

  (2)技术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是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规定了下面几种方式供当事人在约定时选择:(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即在合同中对于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等规定一个总的数额,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提成支付,即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一个比例,待有了效益后按比例提成。(3)提成支付加预付入门费,即合同订立时先付一定数额入门费,其余的按比例提成。本案中,A空调厂与B科研所之间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法即属于提成支付附加入门费的方式。

  (3)《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前面已经分析过,B科研所与A空调厂签订的合同在5年期间类似于一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依《合同法》受让人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但是,作为出让人能否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技术要视第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而定,若为独占性或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让人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该技术;若为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则出让人有权许可第三人实施该技术。本案中未交待B科研所与A空调厂的合同性质,应依法推定为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出让人B科研所有权许可第三人C空调公司使用实施该技术。

  (4)《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本问中,A空调厂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技术泄露给他人,侵犯了B科研所的权益。对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A空调厂违反合同,泄露合同项下的技术秘密,B科研所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A空调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本合同的性质不符)。

  (5)《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6)《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在本案中,A空调厂与B科研所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因此,A空调厂在B科研所基础上获得了后续改进的新技术,该新技术成果应当属于A空调厂。

  3、2005年4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的破产案件,并于2005年6月1日宣告甲企业破产。甲企业的有关情况如下:

   (1)2005年3月1日,甲企业和A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保留条款,A企业于2005年3月10日交付设备,甲企业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货款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甲企业。人民法院宣告甲企业破产时,甲企业尚未支付100万元设备款。

    (2)2005年1月1日,甲企业和B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合伙型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2005年2月1日,乙企业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清算组接管甲企业后,决定收回甲企业对乙企业的投资及应得收益150万元,计入甲企业的破产财产。因甲企业提前退出联营企业,给B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

   (3)2005年1月1日,甲企业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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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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