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综合辅导: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要求
来源:优易学  2011-8-20 11:50:2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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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要求,在规划管理审批程序中,需依法增加相应的征询、论证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
  1.文物保护单位
  (1)保护区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筑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建设控制地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4)不可移动文物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5)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2.历史文化名城
  (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确定名城保护的内容和重点,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1)必须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筑高度。在分别确定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建筑高度的基础上,应制定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2)历史城区道路系统要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对富有特色的街巷,应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把城市规划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3)历史城区内应完善市政管线和设施。当市政管线和设施按常规设置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加以解决。
  4)防灾和环境保护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保护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5)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在自然状态的活动;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把城市规划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该街区、村镇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对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2)按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划定保护界线并分别提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规定,调整用地性质,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定,进行重要节点的整治规划设计,拟定实施管理措施。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村镇活力的内容。
  (5)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历史建筑;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5)审批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6)在历史文化街区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7)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4.历史建筑
  (1)历史建筑法定概念。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经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2)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3)历史建筑保护拆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历史建筑外部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把城市规划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责任编辑:伊Ⅴ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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