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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法律硕士联考精华民法讲义(1)
来源:优易学  2011-11-13 15:54:2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法律行为,即诺成法律行为是常

态,实践法律行为是例外。

区分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诺成性法律行为仅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或生效;实践性法律行为则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有交付实物的行为才能成立或生效。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就是

法定要式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而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法律没有特别规

定的行为,都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

区分这两者的意义在于:不要式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行为的形式;要式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

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1)当事人;(2)标的;(3)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指成立某一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依法还须具备的其它

特殊事实要素。包括:(1)要物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交付标的物。(2)要式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

件:做成法定的形式。

(二)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任何法律行为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

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

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

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或

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因此,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将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

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

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2)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有意的不真实(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与无意的不真实(重大

误解)。

    ①真意保留。又称戏谑行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它意思的意思表示。例如某人在酒

桌上开玩笑表示将赠与对方一辆奔驰车。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

    ②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行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在虚伪表示的情况下,由

于当事人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没有法效意思),所以虚伪表示无效。例如,甲、乙单纯为了解不动产登记

的程序,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书面合同,将甲的一套房屋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应当认定甲、乙之间

的买卖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此系酒当事人相互间而言,为维护交易安全,虚伪
表示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上例中,假设乙将该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并办理了

过户登记,则甲不得以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对抗丙,丙可以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③隐藏行为。指行为人故意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以合法行为

掩盖合法行为的,应当认定掩盖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有效。例如:甲、乙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行甲对乙

赠与之实。则掩盖行为买卖合同无效,隐藏行为赠与合同有效。第二种,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的,掩

盖行为和隐藏行为均无效。例如:企业之间以虚假的买卖合同掩盖非法的资金拆借合同,买卖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亦为无效。

    ④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

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实施的

单方法律行为,均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单不一定宣告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行为不违反公共利益,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

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

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 99 条第 2 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

附条件。(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过去的事实,不得作

为条件。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将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该事实是

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而非条件。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

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另外要注意的是,条件必须是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

只是决定其他内容的,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虽然也以价款的付清作为所

有权转移的条件,但是该条件并非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决定所有权是否移转的效力,不属于此处

所说的“条件”。

(二)条件的种类

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

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合同法》则称之为“生效条件”,亦称“停止条件”,指民事

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

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

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

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按照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附肯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否
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肯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以某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否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以某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肯定条件、否定条件可以与延缓条件、解除条件结合,分别产生肯定的延缓条件、肯定的解除条件、否定

的延缓条件、否定的解除条件。如:

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女儿调到外地工作,则租赁合同生效。”该条件

即属于肯定的延缓条件。

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女儿毕业后分配回本地工作,则租赁合同失效。”

该条件即属于肯定的解除条件。

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女儿不调到本地工作,则租赁合同生效。”该条

件即属于否定的延缓条件。

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女儿毕业后不能留京,则租赁合同失效。”该条

件即属于否定的解除条件。

(三)条件的法律效力

上述“延缓”及“解除”的效力,就是条件在不同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效力。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

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

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

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合同法》第 45 条第 2 款的规定,当事人为

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 45 条第 2 款的内容如果与附延缓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结合在一起,容易出错。

如甲与乙订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果甲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此时应当作

两步考虑,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因此

最后结果是该合同因为解除失去效力。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起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

行为。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附延缓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

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延缓期限也称“始期”。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

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考点:到底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主要看给定的事情是一定会实现的还是可能会实现的,一定会实现的就

是期限,可能会实现的就是条件。比如,“等我死后我的钢琴送给你”,人一定会死,所以是期限。“如果我

(现年 20 岁)2020 年死亡,我的钢琴送给你”,人虽一定会死,但到底哪天死不一定,2020 年肯能会死,

这里是条件。

                                            代理权

(一)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终止

     1.委托代理权的产生。在委托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

    (1)授权行为的性质:①单方性;②独立性;③无因性。

    (2)授权的形式

    ①明示授权。即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委托授权。授权行为是一种不要式行为(书面或口头形式)。

    ②默示授权。指根据本人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推定本人具有授权的意思。包括:(a)容忍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b)职务代理。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成员的工作人员(不包括

法定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
由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

    2.委托代理权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 69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

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③代理人死亡;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作为被

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 “被代理人”死亡并不是委托代理终止的当然原因。《民通意见》第 82 条规定:“被

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继续有效: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④在被代理

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二)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与终止

    1.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法定代理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需要授权,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指定代理权根据法院或者其它有权机关的指定产生。

    2.法定代理权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 70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①被代理人取得

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④指定代理

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代理;⑤由其它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①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

权,不得越权代理;②代理人应亲自进行代理活动,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③代理人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

尽勤勉与谨慎的义务;④代理人必须正当行使代理权,而不得滥用代理权。

    2.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

    ①自己代理。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自己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本人的利益”。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自己代

理行为有效:(a)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例如:父母甲、乙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女儿丙。

(b)自己代理的内容仅限于“履行”对被代理人的债务。(c)自己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有效。

    ②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指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双方代理为无权代理,经双方被代理人追认后生效:(a)默示追认。双方均明知代理人实施双方代理

行为,而不表示反对。(b)明示追认。经双方被代理人同意的,有效。

    ③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绝对“无效”。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

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间接代理

(一)显名的间接代理

    1.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 402 条的规定,显名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①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②第三人于订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③委托人与第

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

    2.法律效果

    (1)原则上,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之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即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

与第三人,而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

    (2)作为例外,如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则该合

同的当事人为受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再基于委托合同将受领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

委托人。

(二)隐名的间接代理

    1.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 403 条的规定,隐名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①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②第三人于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③委托人与

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2.法律效果

    (1)原则上,以隐名间接代理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与委托人没有直接的法

律关系。委托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再基于委托合同将受领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委托人。

    (2)作为例外,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以隐名的间接代理方式所订立的合同,经一定的程序后,其法律

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①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a)介入权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合同订立后,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委

托人一旦行使介入权,则该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此时,第

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b)介入权的阻却事由。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不

得行使介入权,该合同只能对受托人和第三人直接发生效力。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订立合同的

自由权。

    ②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并且选定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a)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

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但第三人“不得变更”

选定的相对人。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一旦选定委托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则委托人直接承担该合同

上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b)如果第三人并不选定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则该合同当事人依然为受托人与第三人。

六、复代理(《民法通则》

(一)复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产

生的代理。

    复代理具有以下特征:①复代理人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没有复任权,不能形成复代理。

复任权,指代理人选择他人作为本人的代理人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享有复任权。委托代理人原则上不享有

复任权,仅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享有复任权。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定代理人。③复

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复代理人仍然要以本人的名义行为,而不是以

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同时,复代理成立后,代理人并没有退出代理关系。复代理人有义务接受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双重指示。④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委托代理人享有复任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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