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辅导: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来源:优易学  2011-12-24 12:14:2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先行勘探设计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通知书要求,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报送有关图纸、勘测资料及其他附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地区内的单位,必须纳入城市热网系统;联片供暖炉房规划供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参加联片供暖,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逐步改造。确系急需经批准而建的临时供暖锅炉房,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工程实施时,原临时锅炉及其设施要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台、微波通讯及其他有净空限制要求的地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出具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批准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相邻关系的,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工程,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情况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地下各种管线以及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适当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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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iao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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