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这种情况能否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
答:《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它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之间由于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产生赔偿纠纷的不能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四、《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款、第十款,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这两个条款是否有矛盾?如何正确理解?
答:没有矛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清晰、明确、具体的旅游合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约定。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是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旅游者可以就此类项目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旅游者可以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不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只参加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而不参加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对上述事项予以载明。《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行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或其导游、领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违反《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与处罚:
1、团队到达购物店时,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进店的;
2、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接受自费项目的;
3、因旅游者不参加购物活动,要求旅游者支付“离团费”等额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