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一、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
1.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机关
(1)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非法人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也视为出版单位。
(2)主办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3)主管机关:指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2.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6)其他条件。
二、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
1.申请:主办单位
2.审核同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3.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90天内)
4.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60天内)
5.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的载明事项
1.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2.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3.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刊的:
(1)名称;
(2)刊期;
(3)开版或者开本;
(4)印刷场所。
四、出版单位的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变更、终止
1.出版单位的变更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条的一些规定自2004年起有变化,见:《关于委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行部分报刊审批权限的通知》(《法规》283-284页)
决定将部分报刊审批权限委托给报刊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行审批。主要内容是关于变更刊期、出版增刊的权限下放,只需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但也有例外。
1).地方单位的报纸、期刊变更刊期,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央单位在京的报纸、期刊变更刊期,委托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批;中央单位在外地的期刊变更刊期,委托期刊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3).中央单位在京的社科类期刊出版增刊,委托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批;中央单位在外地的社科类期刊出版增刊,由期刊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单位社科类期刊出版增刊,由期刊主管单位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申报。科技类期刊出版增刊仍按原规定办理。
4).广播电视类报纸变更为周报(含周报)以上刊期的、期刊变更为周刊(含周刊)以上刊期的,仍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2.出版单位的终止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3.未从事出版活动的处理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180日
报社、期刊社:90日
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版单位的其他管理制度
1.出版单位法人制
2.编辑责任制度:保证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3.年度出版计划与重大选题备案制:事前管理
“国家安全、社会安定”
4.日常监督管理(即年检报告制):事后管理
5.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6.出版物样本缴送:
国家图书馆
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责任编辑:刀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