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分偶犯和惯犯:惟终和非终(西周)
3.区分主犯和从犯:造意和非造意(汉)
4.罪疑惟轻(吕刑)
5.株连:缘坐(株连亲属);连坐(株连非亲属)
6.赎:也可以认为是刑罚,区别罚金
7.宽严适中
8.诉讼时效和法律时效
9.因时因地制宜:“刑罚世轻世重”(因时):“三国三典”(因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11.据实定罪和论心(动机)定罪:汉武帝独尊儒术后至唐朝之前的春秋决狱,特别强调当事人的动机。
12.考虑犯罪的情节和认罪的态度
14.正当防卫原则:最早可以推到西周
15.诬告反坐:最早起码可追溯到战国的秦国
16.更犯(累犯)加重
17.数罪并罚
18.自首减刑或免刑
20.议(八议):周礼中有“八辟”,三国《曹魏律》始入律;八种贵族官僚犯罪可免死,一般犯罪可减等;亲故贤能功勤贵宾。重点
21.亲亲得相首匿(汉)和同居有罪相为隐(唐朝及以后):后者的范围更大,甚至包括部曲和奴婢。其共同的理论源头:孔子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重视伦理的特点
22.五服治罪:晋律首先将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规定。
23.区分公罪和私罪(唐律):前者是官吏因公事而犯,可以从轻处罚,保障官吏积极履行公务;后者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假公济私而犯,要从严惩处,打击官吏徇私枉法和贪赃枉法。
24.官当:用官品抵销刑罚。最早由南朝的陈律规定下来,在后来唐律和宋律中也有反映,但在明清律中就没有了。因为当徒刑的比较多,故又称“以官当徒”,但不仅仅是这样。
25.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处理原则:唐律: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表现了既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友好态度,又坚决维护主权的精神。原因在于唐的强大。)明朝:化外人犯罪以律拟断。清末:《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攫取领事裁判权;大清新刑律第八条承认了领事裁判权;1943年才真正废除。
26.同罪异罚:在我国存在了很久,从奴隶社会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甚至民主政权时期,都有此类规定。
27.罪刑法定:最先由大清新刑律规定。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奴隶制社会 传说的成分较重。西周的内容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二)封建制社会
战国时期:秦的廷尉;齐的大理;楚国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齐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齐改为大理寺。在隋、唐、宋时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负责审判,刑部负责复核,御史台负责监察。元朝较特殊。在明清时期,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
主要类型:清末,中央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审判。地方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县设初级审判厅。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与此相对应,设立了四级检察机关,分别是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设置与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厅设立各级检察厅。在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人民民主政权时期设置较复杂。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区别;廷尉到大理寺的变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变化。
二、诉讼制度
(一)奴隶制社会
(二)封建制社会
重点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汉朝的秋冬行刑,春秋决狱。登闻鼓制度确立于西晋。北魏开始实行死刑奏报制度。明清时期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及厂卫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
重点掌握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此外掌握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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