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标准预测试卷(四)参考答案
一、1.A 2.B 3.D 4.C 5.A 6.C 7.B 8.C 9.C 10.C 11.C 12.B 13.D 14.A 15.B16.B 17.D 18.C 19.D 20.C
二、21.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如下:(1)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危险;(2)必须有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3)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异常的。
22.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的人,出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收款人: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也就是出票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属于权利主体。付款人: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一般讲,付款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关系主体,但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如果在票据上为了承兑行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属于义务主体。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
背书人首先应该是持票人,背书后应对被背书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负担担保义务,属于义务主体。
被背书人:经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权利主体。承兑人:在远期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承兑人在为承兑行为之前为付款人,付款人属于关系主体;在为承兑行为之后,付款人变成承兑人,成为义务主体。
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保证人在作保证行为之前不属于票据当事人,在为保证行为之后才成为票据义务主体。
被保证人: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或无需承兑的票据,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3.资信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具有如下作用:(1)资信评估机构的评级工作可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成本,保证情报的准确。(2)资信评估机构的评级工作可以帮助发行人取得较高的发行信誉,为发行人与证券公司订立公司的发行价格提供依据。(3)资信评估机构的评级工作有利于证券公司制定促销计划,确定发行价格。(4)资信评估机构的评级工作可以降低社会信息成本、便于确定合理的发行条件,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24.保险当事人,是缔结保险合同的法律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关系人,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三、25.合法,但应当注意丁以劳务出资的方式是必须经甲、乙、丙一致同意,并由全体合伙共同协商确定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四人约定的分配办法不合法,亏损承担与利润分配应按相同比例计算,这样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
26.甲与合伙企业订立的布料买卖合同无效,甲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本案中甲只征得了乙的同意,所以此合同无效,如果提供的布料确有质量问题,甲的关联交易行为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应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乙作为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将该行为向其他合伙人通报,一并协商决定,但乙却擅自做主,违反法律规定,对关联交易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27.乙不能参与其叔叔企业的经营管理,否则即构成同业竞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8.丙向周某的出质行为,因为未得到甲、乙、丁合伙人的同意,私自做出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丙的出质行为不合法,应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如果丙的出质行为被认为无效,出质的厂房为合伙企业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周某返还,周某负有返还义务;如果将丙的出质行为作为退伙处理,合伙企业不再要求返还质物。但是,无论上述哪种处理结果,丙的出质行为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都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29.(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该份额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权利及负担义务的多少。(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如下:权利:①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有权或共同使用权;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③利益分配权。义务:①按约定出资;②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分割合伙财产;③不擅自转让财产份额的全部或部分;④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以财产份额出质。(3)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同时也有义务分担合伙债务。分担原则为有协议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配利润或债务。
30.商事能力是指商人依据商业登记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总称。商事能力和民事能力的主要区别在于:(1)商事能力是商人依法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承担商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表明商人在商法(民法的特别法)中的特殊资格。而民事主体无需特别的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对自然人来讲。(2)商事能力是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由商法特别规定的。一般说来,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不一定具有商事行为能力。我们肯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商人就具有双重能力,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据商法的规定从事特定的商行为。(3)商事能力就其内容来看,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的商人根据商业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具有不同的商事能力,商人都只能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在民法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根据其登记的范围而有区别。(4)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取决于商业登记这一公法上的行为。一般的商法规定,无论是商自然人、商法人还是商合伙,其商事能力始于设立登记、止于注销登记。而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对自然人来讲是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五、31.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须有1/2以上,即可举行。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C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32.该次董事会会议决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于2001年7月8日举行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董事会会议决定股东大会年会于7月8日举行超过了6个月。股份公司与本公司市场部的项目经理李某签订的一份将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委托李某负责管理的合同提交股东大会并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该项内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33.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该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内容。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董事由7人组成,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
34.董事会会议决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有两处不规范。首先,该会议记录应当有会议记录员的签名;其次该次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六、35.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6.C公司可向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37.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A公司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交付4096的原材料,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
承揽合同。A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38.D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D公司提供的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及合同专用章,B公司有理由相信A公司有代理权,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以D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有效,因此D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七、39.B公司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此案例中,B公司依约应在A公司3月3日签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于3月10日交付设备。但B公司未交付,经A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而且A公司及时通知了B公司,因此,合同已解除。
40.A公司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因此,A公司只能要求B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或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1.王某以D公司的名义将汇票签章背书转让给E公司的行为无效。《票据法》明确规定,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是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但《票据法》同时又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王某以D公司名义签章背书虽然无效,但A、B公司的承兑银行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
42.在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时,D公司已采取了挂失止付措施不可以补救其票据权利。因为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丢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失票人如果在票据丧失后采取挂失止付的,紧接着要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通过除权判决等,使票据丢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真正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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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