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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2010年4月自学考试报考简章
来源:优易学 2011-11-30 15:48:4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重新申报。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示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为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勤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者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大量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制度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二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三、考生须知
  一、考生应讲诚信并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三、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色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他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通信工具(如手机、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允许使用计算器的课程,计算器也不得有程序储存功能。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入场后,要按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课桌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楚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六、迟到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科课程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课程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在试卷、答题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同一份试卷要求同一种类型、同一颜色字迹的笔答题。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十、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并记入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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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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