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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法律硕士备考《宪法学》讲义第三章
来源:优易学  2011-11-29 15:39:2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第五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单一eD6剖侵腹矣扇舾善胀ㄐ姓ノ换蛘咦灾蔚ノ蛔槌桑庑┳槌傻ノ欢际枪也豢煞指畹囊徊糠值墓医峁剐问健F涮卣髦饕校汗抑挥幸徊肯芊ǎ恢挥幸桓鲋醒牍一靥逑?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惟一主体。
联邦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成员单位原本拥有独立主权,只是为了某个共同目的,而与其他成员单位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加入到联盟国家之中。联邦制的特征主要有: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力界限由宪法规定;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员单位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定。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两大方面:
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朝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国家统一的局面则一直居于主导地位。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表现在:一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二是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民族团结;三是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四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斗争形势,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第三,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宪法第30条)。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可采取相应的措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的人大中,除实行自治的民族代表外,也应有其他民族的代表;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的核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变通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宪法第116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第66条)。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者停止行。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六)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1)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特区政权是国家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区与中央的关系是单一制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特区有高度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没有国防与外交权力,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其地位相当于省。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外交事务和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四)特区的高度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五)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
(1)特区下不再设政权单位
(2)中央对其干预不同
(3)实行的法律不同。特区适用法律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三)村民委员会
村民会议是由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的权力机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10以上满18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满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有本村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方可召开。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2)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6)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7)宅基地的使用方案;(8)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进一步理顺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及党组织的关系;进一步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具体操作的问题;进一步落实村民和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救济问题,尤其是司法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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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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