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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法律硕士备考《宪法学》讲义第三章
来源:优易学  2011-11-29 15:39:2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第三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2004年对选举法的修改:增加预选程序;加大对贿选的处罚力度,规定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代表的行为;规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规定选区十分之一选民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内涵

1.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或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
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在我国,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在我国,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省级、市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出。所以,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选举的物质和法律保障

在物质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法第8条)。
在法律上,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B俚脑璭D4颉⒆橹⒊绦蚝头椒ǎ刮夜【僦贫鹊靡苑苫⑻跷幕蚨唤龆匝【偃ǖ陌帷⒀∶褡矢裾榈纳晁呒捌苹笛【傩形乃咚嫌胫撇玫纫幌盗兄匾侍庾鞒隽斯娑ǎ一构娑ǜ魇 ⒆灾吻⒅毕绞械娜舜蟪N峥梢愿菅【俜ǖ墓娑ǎ岷媳镜厍氖导剩贫ㄓ泄匮【俚氖凳┫冈颍涣硪环矫妫【俜ㄒ宰ㄕ鹿娑ǎ匝【僦械奈シㄐ形Φ备栊姓Ψ只蛘咝淌麓Ψ帧0ǎ河帽┝Α⑼病⑵燮⒒呗傅确欠ㄊ侄纹苹笛【倩蛘叻涟∶褡杂尚惺寡【偃ê捅谎【偃ǖ模晃痹煅【傥募楸ㄑ【倨笔蛘哂衅渌シㄐ形模欢杂诳馗妗⒓炀傺【僦形シㄐ形娜耍蛘叨杂谔岢鲆蟀彰獯淼娜搜怪啤⒈ǜ吹摹?BR>
三、选举程序

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选举的组织
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间接选举时,由该级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直接选举时,设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
划分选区遵循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按每一选区1至3名代表划分。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人选民名单。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介绍。
2004年选举法修改所确立的见面制度。

(四)投票选举
直接选举时,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间接选举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省级和市级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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