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宪法实施
二、宪法解释(二)宪法解释的体制
近现代各国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尽一致,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立法机关解释。这一制度源自英国。英国自从建立议会制度以后,就将议会作为主权机关,因而不允许司法机关推翻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同时在英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显区分,所以宪法和法律的涵义如何,也只能由议会作出解释。我国的宪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2.由司法机关解释。这一制度源自美国。现今世界各国中,采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很多,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菲律宾、印度、巴基斯坦、阿根廷、巴西、智利、墨西哥等国家,都是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被动解释。
3.由特设机关解释。这一制度起源于奥地利,推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也是当代最为流行的制度之一。如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就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韩国等建立了宪法委员会。实行这一制度的理由在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解释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因而行使这一权力的机关应该居于普通机关之上,使其以超然地位解决所发生的问题,以保障宪法的尊严。
三、宪法的修改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各国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全面修改
全面修改亦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如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和新中国前三部宪法的修改等,都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它一般是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因而在内容上不排除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甚至大部分条款,在结构上一般也维持原有结构不变。然而,全面修改运用得很少。
2.部分修改
部分修改亦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我国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宪法的修改即属于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便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能够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且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在通常情况下,部分修改优于全面修改。决定宪法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的关键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程度。
3.无形修改
无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但在实际上却变更了其涵义的修改方式。具体说来就是,既不由正式修宪机关主持、通过,也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是采用其他方法变更宪法的内容,但其作用与正式宪法修改相似的活动。如在我国,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前,1982年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等等。然而,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宪法的无形修改应予避免。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程序一般包括提案、审定、起草、议决和公布五个阶段。
1.提案。提案是修改宪法开始的程序,是指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或者说是提议应该修改宪法。任何国家修改宪法,首先必须经过这一程序,而且必须由有权机关提出。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2.审定。审定是指在宪法修正案提出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宪法“应否修改”作原则上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在有些国家并不存在。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宪法如何修改,而在于决定宪法应否修改。
3.起草。是指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决定宪法应否修改,而是决定宪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
4.议决。议决是修改宪法的必经程序。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修正案,通常由国会、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民意机关议决通过,而且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议决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5.公布。公布是修改宪法的最后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公布之后,才有法律效力。一般说来,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议决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情况。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