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这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关键的区别在于对于“人民”概念的理解。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人权是在17、18世纪首先由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封建社会末期,新兴的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社会秩序。因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一般认为,资产阶级以人权的普遍性掩饰人权的阶级性。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而且,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如果宪法不对此加以规定,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则。
3.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政府治理形式,是指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制定和实施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4.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防止国家的滥用,并最终实现对公民权的保障。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并使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这一原则是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正在日益受到挑战。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巴黎公社所首创的。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还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二、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英国学者蒲莱士于1884年首次提出的。这种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如《日本国宪法》。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主体即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成文宪法往往也是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在柔性宪法国家中,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并无差异。不成文宪法往往是柔性宪法,英国是典型。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这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它奉行主权在君的原则,往往产生于封建势力还很强大,资产阶级虽有一定力量但还不能占据优势的情况下。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都属于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因而至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价值追求。当今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协定宪法则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苛制定的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结果。如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在1830年革命中,国会同国王菲力浦共同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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