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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来源:优易学  2010-1-25 14:51:5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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