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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法-第一节-行政法(1)
来源:优易学  2010-1-16 15:39:5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五、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及其特征 

  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在行为主体上的特征。 

  (2)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在职权、职责上的特征。 

  (3)行政行为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在法律后果上的特征。 

  (4)行政行为有着多种多样的行为方式,这是行政行为在类型上所具有的多样化特征。它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2.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可按不同标准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种类。 

  (1)以行政功能与对象的不同为标准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时也以非规范性文件表现,如针对不特定人事事的一次性适用的决定、通知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它主要为有书面形式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证、行政强制执行书等,也有非书面形式的行政决定,如口头警告、紧急措施等。 

  (2)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这是以适用范围的不同为标准而划分的种类。 

  (3)以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为标准划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都作了详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选择裁量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和方法等未作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或范围内,或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裁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确定,当法律条文有明确具体规定时为羁束行政行为,否则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4)以行政主体是否主动为标准划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主动实施而无须行政相对人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此种行为又称主动的行政行为或积极的行政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人进行治安处罚,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物价部门依法对经营部门进行物价检查等等。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此种行为又称被动的行政行为或消极的行政行为。例如,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环境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等等,都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序。 

  (5)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为标准而划分的种类。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非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法规未规定行为的具体方式或形式,行政主体可以自行选择和采取适当的方式或形式进行,并可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按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行政主体是否有行政隶属关系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的行政组织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检查与监督、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励和惩处等。 

  3.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由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构成。 

  行政行为的无效,指行政行为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如下情形的,可视为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以其无效为由拒绝执行,有权机关也可宣布该行为无效:①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行政主体严重超越职权或受胁迫而作出的行政行为;②行政行为有重大或明显的违法情形;③行政行为有犯罪情形或将导致相对人犯罪;④行政行为没有可能实施。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被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⑧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无效行政行为的拘束,并有权提出异议;③有权的国家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审查并宣布相应行政行为的无效,而不受时效的限制;④行政主体因该无效行政行为而取得利益均应返还相对人,并对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行政行为的无效包括所谓行政行为不存在或称绝对无效,即作为行政诉讼标的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或者说,根本就不是行政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承担司法审查职能的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时效的限制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而宣布其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但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明确确立,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原告人即丧失了诉讼权,相应地,司法机关亦不得再对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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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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