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考点笔记(四)
来源:优易学  2011-1-8 13:07:0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财会书店

考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本考点在历年试题中,在卷面所占分值为6%左右,曾以单选题、多选题、综合题方式迸行考查,教材根据新《公司法》、《证券法》进行调整后,增加大量新内容,建议考生加以重视和关注综合题。

    在此考点中,由于新《公司法》有变动因此上作为考试的重点,此考点可分未两方面记忆,一是股权转让新规定的重点在于放宽性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答复日期、形式,允许公司意思自治。二是股权回购的问题,在这里新《公司法》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也当然的作为考试的重点,下面是针对此考点的具体规定的介绍。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股权的转让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为维护少数股东权益,《公司法》设置了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中用一章来规定股权转让的问题,可见此问题的重要,基本成了考试的热点,是考生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特别是列举性的规定以及日期的规定,考生应该熟练掌握。 

【真题】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2008年综合题第1题)

(1)丁未作答复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说明理由。

(2)乙、丙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属实,应当如何处理?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并说明理由。

答案】

(1)丁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根据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乙、丙均主张优先权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对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由乙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甲、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考点解读】

   本题考核了三个考点分别是: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③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们已经介绍,在这里就不做再多的讲解了。现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这两个考点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 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少为 2 人的下限,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立法的不同要求,通常将公司章程记载内容分为三类,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选择性记载事项或任意记载事项。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此外,对于公司的设立的出资新《公司法》还作了如下规定:

   (1)分期交付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分期交付。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2)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予以放宽,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再将非专利技术列入出资方式中。

    新《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此来保障公司设立后的正常经营。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出资额不足时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免除。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出资做出了很多新的放宽性的规定,理应是考试的重点。 

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并具有法定的职权,并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责任者真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如下规定:

   (1)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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