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厂决定引进B厂的大型设备以扩大规模,与融资租赁公司C达成融资租赁舍同。约定由C购买B公司20套设备粗给A厂,租期5年,每年60万元。因此C、B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B厂推出更先进设备,物美价廉,遂建议C公司改购。C、B经协商,达成变更协议。B厂向A厂交货时,A厂以设备型号不符合自己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为由拒绝受领。多次协商未果,A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与B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C、B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变更协议,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C、B之间的变更并未告知A厂并经其同意,出租人C租赁公司并不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法院认为,C租赁公司没有适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是造成纠纷的根源,C租赁公司与B厂变更买卖合同的协议不对A厂产生效力。据此,人民法院判决C租赁公司和B厂继续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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