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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兼营营业税业务应分开核算

2011-9-23 12:11:58 来源:优易学 作者:YouYiXue.com   【 】【打印
【问题】

  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约5000万元。公司于2009年1月初与某企业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开始兼营建安工程业务。该建安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合同注明设备款400万元(注:外购机器设备),劳务款60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度1月预收款300万元。该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全部外购,并直接运到作业现场,经简单组合后,安装到工程中。该公司建筑工程与生产销售的货物分开核算。公司具有建筑安装资质,并预计工程作业将于2009年内全部完成。截至到2009年1月31日止,该工程尚未缴纳任何增值税或营业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业务,公司2009年应申报缴纳何种税收?税法依据是什么?

  【解答】

  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生产销售货物的同时,还从事建筑业营业税劳务。因此,就公司从事销售自产货物和建筑业这两项业务来看,销售自产货物肯定是缴纳增值税的;而从事建筑业劳务,是公司在从事增值税业务的同时,兼营建筑业劳务。所以,兼营建筑业业务也是要单独缴纳税收的。那么,兼营建筑业业务是按混合销售纳税,还是按一般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呢?

  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建筑业劳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的问题。毫无疑问,如果纳税人独立从事建筑业劳务,按照税法规定是缴纳营业税的行为,不按混合销售处理。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据此,判断一项业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的前提是:该项业务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而从事建筑业劳务不是“一项销售行为”,因此它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但如果该公司与对方签订的是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业务合同,则符合“一项销售行为”这个前提,由于这项销售同时涉及建筑安装营业税劳务,则按混合销售处理。

  虽然建筑业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但是,如果其中涉及到纳税人自产货物的“销售”,则属于例外情形。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此税法强调的是要有“销售自产货物”的前提。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例中,该公司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具有建筑业资质,与某企业签订的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质上从事的也是建筑业营业税劳务,也不存在“销售自产货物”例外情形,因此,按税法规定此业务只能是缴纳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单位主要是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开核算的目的还同时要求建筑业务中使用物资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另根据本例情况,该公司此项建筑业务在缴纳营业税时,还要注意新营业税法在机器设备计税依据扣除和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化。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本例该建安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合同注明提供设备款400万元,劳务款600万元。因此,营业税计税依据为600万元。《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公司在1月份收到预收款300万元,需要在2月份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余应纳税收入,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

责任编辑:sealion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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