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市国税局于2002年9月接到举报,反映该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00多万元。
经查明,该公司前身为市木工机械厂。2001年,该公司以原木工机械厂的名义分别于3月、7月、9月与新美集团公司订立三份销货合同,向新美集团公司供应带锯机等货物,2001年7月——9月,实际发出货物总价格775.62万元,新美集团公司当时已打收条确认收到。
2001年4月——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共收到新美集团公司汇来的货款621.7万元;2002年2月,收到10万元,合计收到货款631.7万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收到货款15.1万元,截至2002年10月底,共收到货款646.8万元。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订3份合同收到的货款均记“预收账款”,2002年1月开具一份普通发票转作收入542980元,并提取申报销项税额78894.53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2002年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收入1315200元,申报销项税额191097.44元。其余部分均未开票转作收入处理,也未申报销项税。
意见分歧
市国税局认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属于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而所有发出货物的货款总额775.62万元均已发生纳税义务,减去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542980元,尚有货7213220元未作收入处理,少报增值税1048074.70元,已涉嫌偷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企业又申报入库增值税191097.44元,实际应补缴入库增值税856977.26元。
2003年7月,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理:补缴增值税856977.26元;少列收入形成少计增值税1048074.70元定为偷税;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超过10%,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
2003年10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有关程序后,以市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确认的销售时点不准,影响其多缴几十万元滞纳金。理由是自己的业务不属“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属“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销售确认应以合同确定收款的日期为准,即使按“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确定,由于企业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在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才算是发货,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至2003年7月才解决,发货应在2003年7月才算形成,销售应在此时实现;二是认为自身无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偷税,只是财务处理习惯做法,是一种财务处理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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