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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