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土地估价师《土地管理基础知识》课堂笔记(五)
来源:优易学  2011-12-27 12:26:5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现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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