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优易学  2011-12-22 13:24:0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例如,在河川污浊的场合,原告证明了上游的被告企业有排放有毒物质的事实(B),除与下游的原告发生了能够因该物质发生的损害(E),或者该物质已经达到原告的事实(D)的场合,B-C-D-E(或者B-C-D)的过程的存在就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得到推定。但是,被告若就存在“特别的情况”(例如,达到原告的有毒物质是从其他的排放源排出的)作出证明,就可以主张上述经验法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因为可以适用经验法则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所以,为推翻上述认定被告必须积极地证明“特别的情况”。另外,从被告企业所在地排放出某种物质的事实B得到确定的话,在经验法则上就可以认定该物质是从被告企业生产活动的过程中发生A,由被告排放出来得A-B。因此,如果被告主张不是那样的话,被告就要对A或者A—B这一事实或过程不存在作积极地证明。进一步讲,通过积累间接事实,借助于经验法则证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明),可以使因果关系在证明上的困难得到缓和。虽然提出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适当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但对受害人而言,对主要事实有用的间接事实绝不是固定的,由于在各种各样的场合中存在着复数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是可以选择证明主题的。而且,在依据原告所选择的数个间接事实以及与之结合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主要事实存在的场合下,被告为主张“该场合下存在特别的情况,因此不应该使用经验法则”,或者“存在能够推定该主要事实不存在的别的间接事实”,就必须对这些情况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3.比例规则
  又称比例赔偿,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系英美法上的概念。与以上其它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学说不同,比例规则理论否定了证明责任的存在,反对以败诉来分配不利益。作为一种直接对应于不同证明程度而对解决方案作出微妙调整的做法,法官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和实际上所达到的证明程度之间的比例来分配利益和不利益。
  在旧有的举证责任理论构造下,如果法官对因果关系没有百分之百的确信,因为真伪不明不能适用法律,就只能作出或必须作出赔偿数额为零的判决的理论。例如,依照一般的理解,假定只要能够达到51%这样程度的心证时,法官就应作出100%的认可判决, 即承认当事人给付100万元的请求。相反,如果假定心证程度只有50%,只能认为事实的真相仍然不清楚,也就是真伪不明。这样的话就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法规,其结果赔偿就只能是零。这么一来,无论采用何种假定,50%的心证无论如何都无法达到认可50万元的判决这种结论,此举对于举证困难的受害人而言,难谓公允。作为解决方法,采用按心证的比例进行部分认定就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成为可能。例如在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50%时可以把请求100万元的受损害金额认定为50万元。持比例规则说的学者认为,真伪不明时不能适用法规的说法只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暂时约定,并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必然性,也不具有能够对抗一切具体情况的规范性。民事诉讼中所谓的百分百证明并不等于自然科学上也是百分之百的准确。当事人举证的结果或法官的心证只能是一种极其相似或无限接近的程度,而把这个程度定在什么位置上假设已经达到确信或已经得到证明是极为困难的问题。而且这样的假设即使可能也不应该总是固定不变的,应该随具体情况不同而适当调整。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理论实际上只是给出了一个一般的原则,而不是什么绝对不可更改的标准,对此的运用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各种情况加以丰富和发展。而美国学者伯格亦认为,比例规则在达到保护权利的价值这一侵权法的目标上无疑比优势证据规则更加有效。因为,比例规则根据其他侵权行为人、不应受谴责的原因或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在引起原告损失方面的原因力,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这样,根据比例规则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的那部分赔偿责任。避免了在侵权诉讼中原告获得意外的收获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极端。在日本,甚至还出现过依照心证程度的比例来给双方当事人分配利益和不利益的判例。〔7〕(P150-152)
  但是学术界大多数人对该理论持反对或消极态度。反对者认为,如果依据心证确率进行认定的话,那么就会是在认定主要事实上没有100%的证明也可以,这就完全没必要主张以盖然性证明为充足。所以,议论证明程度,也要议论舍弃未达证明程度的证据的问题。尽管如此,在未达证明程度的场合却主张应该认可对应盖然性的请求,这种主张明显是矛盾的。并且,在应用确率性心证时,法院就必须经常的明确心证程度,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样的效果完全可以类推使用实体法上过失相抵法理或正面承认法官对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程度可以裁量认定等方法来达到。同时,即使是主张比例规则的学者也认为,比例规则仅限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而不具有一般的普遍适用性。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各种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绝非举证责任倒置那么简单。尽管各种理论均未达致成熟,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规则。但是,可以发现各种降低受害人证明度的理论,在证明责任的框架下,集中反映出的思想就是,环境民事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6].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李浩 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利明 民法侵权行为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3〕〔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 张新宝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日〕藤一郎 外国公害法〔M〕 东京:岩波书店,1978
  〔5〕〔日〕石川明 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J〕 陈荣宗 台湾:法学丛刊,(114)
  〔6〕肖贤富 现代日本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日〕佐上善和 举证责任的意义和功能〔A〕 今后的民事诉讼〔C〕 东京:日本评论社,1984
  注释
  
[1] 我国学术界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有一个发展过程:由于受苏联法影响,学术界最初将举证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到后来出现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双重含义说”并不是认为举证责任有两种理解,而是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没有说明在这两种责任中究竟哪一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同时也与国外民诉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相符合,因此为“危险负担说”所取代。该说认为,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就应承受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本文正是在危险负担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
  [2]《规定》第73条要求法官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最高法院已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鉴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已经法定化了。
  [3] 在诉讼法上,对于怎样才算“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有说服力”的问题,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为了尽可能精确地说明证明标准,西方学者用百分比来形容证据优势,将其解释为51%:49%或者75%:25%,将合理怀疑解释成5%至25%之间的怀疑。这样的解释在表面上虽然是精确的,但一旦将其运用于实务,仍然会遇到如何将本证明与反证的证明力化为百分比的难题。总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提供一个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使法官可以依据这一尺度去判断待证事实是已经获得证明还是仍然处于不明状态,但这一尺度是具有相当模糊性的,无论如何,它不可能象天平和尺子那样提供精确的度量标准。
  [4]所谓疫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求对策,防治疾病发生的科学。参见〔日〕曾田长宗:《公害与疫学》,《公害法之研究》,第236页。
  [5] 旧有的证据法理论认为,无论事实上的推定,或是法律上的推定,推定一旦成立,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对方,对方当事人对该推定持反对意见时,就必须对该推定不能成立的事实举证。而现在国外的判例已经抛弃了这种观点,在涉及推定的场合,不再使用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移转的说法,判例认为,为推翻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而提出证据,不过是针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移转。
  [6]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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