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来源:优易学  2010-1-14 15:25:2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语书店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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