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1)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2)一般情形时,由律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除了可以由有关组织担任外,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是独立于债权人会议、法院、债务人之外的组织,管理人的破产管理是有偿的服务,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对管理人的报酬进行调整。
2、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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