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避税的类型
来源:优易学  2011-12-21 9:51:5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避税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从法律角度看,避税可分为顺法意识避税和逆法意识避税。所谓顺法意识避税就是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符合税法意图。例如,一些国家的税法通过征收污染排放税,纳税人为了少缴或免缴污染排放税,就会有效地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又如我国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加强重工业建设。纳税人若因此而放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则可避免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若改变投资方向,本打算投资于电力行业生产家用电器产品,现改为投资于原材料工业的普通耐火材料,则税收负担由原来的30%减轻为5%,仅相当于原来的六分之一。又比如我国开征的烧油特别税,旨在节约使用原油,增加出口,多创外汇收入,并促使我国能源(煤、油)使用结构的合法化。纳税人若放弃烧用原油,改烧原煤,就可以避免缴纳烧油特别税。纳税人所作的上述避税选择虽然减轻了纳税负担甚至躲过了纳税义务,从政府角度看,其直接后果是减少了财政收入。但是,这些避税行为及其结果从本质上与税法设置的初衷一致或相吻合,纳税人和公众及国家都能从中受益。当然,这种顺法意识避税在经济上的结果与逆法意识的避税的结果完全一致,它不能产生税收收入,也不能产生税收收入。
  所谓逆法意识的避税是指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与税法意图相背离,即纳税人利用税法的不完善或漏洞进行避税。比如过去的产品税,采取按销售收入在出厂环节征收的办法,对结构复杂、出厂环节多的产品形成重复征税现象,使得同一产品的税负在全能厂轻于非全能厂,不利于生产向专业化、协作化的方向发展,不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在产品税制度下,纳税人从减轻产品税税负角度出发,自然会选择建立全能厂而非协作厂。又比如,在我国涉外税收活动中,外商常常利用中方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通过境外关联企业高价进口设备、原辅材料,或是压低价格将企业产品销往境外关联企业。外商的这种“高进低出”避税行为虽然有悖于税法意图,但并未触犯税法,而只是利用了税法本身的漏洞。
  从纳税主体看,避税可分为国内避税和国际避税。国内避税是指国内纳税人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途径和手段减轻或解除国内纳税义务的目的。例如,国内纳税人在国内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时,通过“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的转让定价,将利润从高税负企业向低税负企业转移,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国际避税则是指纳税人跨越一国税收管辖范围的避税行为,即跨国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段跨越税境,通过人和资金、财产的国际流动,减少以至免除其纳税义务。这里,税境是指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界限。是有关税收管辖权实施范围的理论概括。当国避税行为发生时,就意味着纳税人或课税对象从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控制范围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在后一个范围内,为它提供的是更为有利的税收待遇,使之承受的税收负担低于在前一个范围内的税收负担甚至免除其税收负担。由于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因此,往往出现税境和国境不一致的现象。在各国的现行税制中,大多规定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和对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都要予以征税,即既采用来源地管辖权又采用居民管辖权,以体现本国税收管辖权的作用。在这些国家,税境可以大于国境,本国居民到国外从事经营业务活动,仍受本国税收管辖权的约束。在仅采用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税境可以等于国境,来源于本国国境以内的所得,要承担该国的税收义务,而来源于本国国境以外的所得,无论取得者是否本国居民,均无需承担本国的税收义务。在完全免征税收的国家,则会出现税境小于国境的情况。
  在经营活动尚未普通国际化的情况下,避税活动一般限于国内。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扩大和纳税人跨国流动的增多,避税活动逐渐走向国际化。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跨国公司的大量出现和迅猛发展,国际避税活动变得更为活跃。国内避税一般只涉及到纳税人和本国政府之间收入的分配,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减轻直接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国际避税所涉及的分配关系则进一步复杂化,它不仅涉及跨国纳税人和本国、外国政府之间的收入分配,而且还涉及到政府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举例来说,某公司的总部设在A国甲地,分公司设在A国乙地,甲、乙两地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33%,总公司所得为10,000元,应纳税额为10,000×40%=4,000元,若总公司通过高价向分公司出售原材料,或低价向分公司出售产品,将利润的一半转移到分公司,则总公司在甲地应纳税额为5,000×40%=2,000元,分公司在乙地应纳税额为5,000×33%=1,650元,总税额为2,000+1,650=3,650元,整个公司可少缴税额4,000-3,650=350元,A国政府收入减少350元。不过,这部分收入仍留在本国。只不过为本国纳税人所拥有。但是,在国际避税条件下,情况就不相同了。仍以上例来说明。若公司总部设在A国,分公司设在B国,A、B两国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30%,总公司所得为10,000元,这时,在A国的纳税义务为10,000×40%=4,000元。若总公司通过“高进低出”的办法,使一半收入转移到其所在B国的分公司,则总公司在A国负有纳税义务为5,000×40%=2,000元,分公司在B国负有纳税义务为5,000×33%=1,650元,对跨国纳税人来说,可少缴税款350元。但是,跨国纳税人的这一避税行为使得A国政府减少税收收入(10,000-5,000)×40%=2,000元,而此时使B国政府增加税收收入5,000×33%=1,650元。如果说,国内避税的结果是“肉烂在自己锅里”,那么,国际避税的结果导致了“肥水外流”。这或许是目前一些国家与政府并不十分关心国内避税问题,而对国际避税问题较为敏感的主要缘故吧。
  从利润转移方向看,避税可分为顺向避税和逆向避税。我们在第三章将要看到,利润转移是一种重要的避税手段。一般来说,在关联企业内部,利润通常是由高税管辖区向低税管辖区转移。无论是国内避税还是国际避税,纳税人常常尽可能避开高税管辖区而选择低税管辖区。纳税人避开高税管辖区而进入低税管辖区所进行的避税称为顺向避税。但也存在着纳税人避开低税管辖区而进入高税管辖区的情况,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国际税收领域里。纳税人避开低税管辖区而进入高税管辖区,以最大限度地谋求所需利益,这种避税称为逆向避税。下面,我们对逆向避税作一个简要介绍。
  逆向避税的主体通常是跨国纳税人。跨国纳税人进行逆向避税,最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所需利益,这与跨国纳税人的谋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相一致。例如,甲国某企业A到乙国开办一家合营企业B,并负责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按协议,税后利润的40%归企业A所有,60%归企业B的乙国方所有。某纳税年度,企业B本应实现利润100,000元。根据税法规定,甲国所得税税率为55%,乙国所得税税率为35%。于是,企业B应向乙国家交纳所得税额为:
  100,000×35%=35,000元企业B税后利润为:
  100,000-35,000=65,000元
  税后利润在企业A和企业B的乙国方间进行分配,企业A应得润为:
  65,000×40%=26,000元
  企业B的乙国方应得利润为:
  65,000×60%=39,000元
  但由于企业A操纵了企业B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使企业B现应税所得额仅为50,000元,其余50,000元利润转移到甲国的业A。于是,企业B应交纳所得税额为:
  50,000×35%=17,500元
  企业B税后利润为:
  50,000-17,500=32,500元
  企业B税后利润在企业A和企业B的乙国方间进行分配,企业应得利润为:
  32,500×40%=13,000元
  企业B的乙国方应得利润为:
  32,500×60%=19,500元
  企业A因所得额增加50,000元,应多交纳所得税额为:
  50,000×55%=27,500元
  企业A税后利润增加额为:
  50,000-27,500=22,500元
  从表面看,企业A的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相反,会加重国际纳税义务。但是,由于企业A独享所增加的税利润22,500元,将会实现净利润最大化。企业A最终所得的利额为:
  13,000+22,500=35,500元
  与逆向避税行为发生前相比,企业A所得利润增加额为:
  35,500-26,000=9,500元
  这里,跨国纳税人多纳税额为:
  50,000(55%-35%)=10,000元
  甲国增加税收收入27,500元,乙国减少收入为:
  50,000×35%=17,500元
  企业B的乙国方减少应得利润为:
  39,000-19,500=19,500元
  从量上来看,企业B的乙国方所减少的应得利润正好是跨国纳税人多纳税额和企业A所增加的利润额之和。
  这里,跨国纳税人逆向避税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从客观原因来说,是由于企业管理存在问题。具体来说,是由于合营企业的乙国合营者未能有效地牵制外方。

责任编辑:sealion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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