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权利的灭失
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间有着诸多共同消灭原因。例如:标的物的灭失,存续期限届满,混同、公用征收、抛弃等。但它们间亦有关着不同的消灭原因,例如时效之经过为台湾地上权消灭的原因之一,而大陆则否。再如大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于一定条件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而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土地的私有性质,加上地上权的物权属性,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所有人一般不能收回其地上权。不过,台湾地区有相应的土地公用征收制度以满足为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需要。另外,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撤销制度与台湾地上权之撤销制度亦有诸多差异。根据我国法律,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另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可见,大陆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主要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两种情形。而我国台湾地区并不以建筑物、工作物及竹木之有无作为地上权存在之基础,故地上权人是否使用其地上权以建房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等是其权利,国家并不对其积极干涉。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被撤销之原因主要出于地上权人积欠地租之情形,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36条第一项规定:“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三、权利效力的比较
地上权的效力,指的是地上权人依法享有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其中,地上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使用收益权
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以土地利用为其本质,地上权人之首要权利自系为土地之使用权这在海峡两岸民法都是如此。就具体的使用范围而言,海峡两岸民法都作了限制。中国大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其成立之始即根据其用途作了限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亦应依出让合同而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台湾地上权的使用范围依地上权取得原因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在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地上权时,则依设定时之约定与登记范围决定。在依法取得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时,则依原来之使用目的定其范围。
2、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整其冲突而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在直接赋予不动产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权利。它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伴随着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地上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一样,相邻权是其当然内容,这在海峡两岸都是如此。
3、处分权
地上权是财产权之一种,故可自由处分。具体的处分形式包括地上权让与、抵押、抛弃等,海峡两岸对此都有规定,但具体内容亦有所差别。就地上权让与而言,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同时亦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例如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檄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原则上允许地上权自由转让,限制较少,我国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第三人,但契约另有约定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4、土地之优先购买权
土地之优先购买权即土地的所有人出卖其土地时,地上权人有优先购买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允许土地私有,故台湾地上权人享有土地优先购买权。台湾土地第104条第1项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故土地所有人出卖土地时,应先通知地上人,若地上权人接到出卖通知后10月内不表示优先购买与否,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反之,如土地所有人未通知直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地上权人。
5、取回权
地上权人之取回权指的是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台湾民法对此作了规定,而我国大陆民法则否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这一权利。
地上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交付租金,二是在地上权消灭时回复土地原状。在地上权人的义务方面,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义务与台湾地上权人的义务差别不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另外,我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无偿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则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之设定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有回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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