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与法规:我国征地改革的方向与目标
来源:优易学  2011-11-28 12:23:12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1、近两年来我国征地改革的进展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概念。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做出了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在《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了征收的概念,2004年宪法修正以前,我国的立法上和学术界没有严格区分征收和征用,一概以土地征用的概念代替土地征收。修改前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用”实为“征收”。
  2005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同时发布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测算指导性意见(暂行)》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指导性意见(暂行)》,为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打下了基础,这对于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同地不同价、随意性较大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2、征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思路
  (1)定、细化征地目录,谨慎使用征地权,缩小征地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在现阶段很难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实际情况无论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都是动用了征地权,因此依靠“公共利益”的一般性规定来缩小征地范围是很难凑效的。改革的方向是,在“公共利益”的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前提下,先制定部门规章,确定细化的征地目录,设定可征地范围、不可征地范围,对均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可以统一上收权限,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审批,在试行可行和条件容许的情况下,上升到法律层面,达到尽量不征地或少征地的目标。
  (2)扩大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最低限,保护农民利益目前征地补偿仅仅局限于对一定时期内土地收益的补偿、人员安置的补偿以及地表附着物或青苗的实际价值补偿,主要是针对因土地征收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偿,而未考虑土地产权的补偿以及因征地而带来的生活成本增加,原有社会关系损失,原有生产方式改变等难以定量的额外成本。因此,未来征地改革应该逐步调整征地的补偿范围,从农民生产、生活和发展三个角度解决补偿问题,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地客体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包括直接相关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将原来仅局限于被征用客体物质损失扩大到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方面。
  (3)科学测算征地补偿标准,同地同价,逐步推行市场化从长远的方向看,一些具有营利性质的交通、水利、能源项目的土地征收都应该逐步市场化,实行公开谈判的方式,或者让农民在项目收益中得到一定提成。为保持农民生计的可持续性,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也不再是以前的一次性发放,而将实行一次性发放和逐年发放相结合的方法,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存入国有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分批次发放,在实际操作中,安置手段也由原来的传统的货币安置和就业安置为主、逐步转向以货币安置、留地安置或以社保安置为主、多种安置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法,更强调最低生活保障安置。
  (4)透明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后期跟踪和监测征地程序下一步改革必然要从发挥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入手,将征地程序改为“申请征地一预公告一协商补偿一报批一公告一补偿安置落实一征地”。首先,征地要尊重农民知情权,在协商征地补偿前,增加征地预公告过程;在报批前,须得到农民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的认同;在征地前,必须由农民对征地补偿的落实或者补偿时间进行确认,否则不能征地。其次,加强征地过程的平等性,关于补偿安置的方案应由被征地村民大会讨论,由村民代表与政府进行谈判,征地过程和结果向村民公开。再次,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征地后期跟踪和监测,定期监测后期补偿是否到位,以及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最后,建立一套完善处理征地纠纷的司法裁决体制,使农民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已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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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iao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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