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与法规—对不动产先买权若干问题探讨(二)
来源:优易学  2011-9-17 11:49:2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二、不动产先买权的效力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先买权偏重于债权的先买权,因先买权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的行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义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同样条件的买卖,此买卖为一独立的新买卖契约。在物权的先买权,土地所有人为义务人,同时为形成权行使的相对人,其与先买权人之间买卖的成立,其意义虽无买卖契约的订立,而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有如由买卖契约所生,因而先买权人成为先买人。
  在德国,不动产先买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
  (一)土地所有人有移转其土地所有权与先买权人的义务。先买权虽不防止土地所有人移转其土地与第三人,但先买权人对于第三人的关系,有如已为保全其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所以土地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对于先买权人为无效。买受人(如已为所有人的登记)对于移转于先买权的登记,有为承诺的义务。
  (二)先买权人应支付出卖人与买受人所约定的价款。如果土地尚未移转于买受人,先买权人只对出卖的所有人负此义务。如果买受人已依登记取得所有权,则先买权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其所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余额。买受人在未受领其所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之前,就其土地的交付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得拒绝以先买权人为所有人登记的承诺及为土地的交付。先买权人已登记为所有人后,买受人对于土地的交付有独立的价款返还请求权。
  在台湾地区,法定先买权的效力因其种类不同而有异。典权人的留买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而仅为一种债权的先买权。(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17 页)土地法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有债权的效力,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20页)第104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的效力;(同上,第323页)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仅具债权的效力,故耕地所有权已移转于他人者,不得对于承买耕地之他人,主张优先承受该地,仅能对于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同上,第一册,第521 页)耕地三七一减租条例上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通说认为其有物权性质。依该条例第15条第三款的规定,如违反前二款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在上述法定的先买权中,义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先买权人于接到通知后规定期限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约定的先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原则上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权利人为担保基于行使先买权所成立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册为预告登记,使出卖人所为妨害其利益的处分对其不生效力。
  在我国,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 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先买权机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由此可知,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股东依法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依法转让其不动产份额时,如果事先未取得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先买权亦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共有人的先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不无疑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恶意的(不论有偿或者无偿),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不动产买卖是无效的;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有偿的,并且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就不能主张该不动产买卖无效,只能向出卖该不动产的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先买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否则,先买权人无限拖延表示是否购买,义务人出卖其不动产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于接到通知后至出租人出卖房屋之前未予以书面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股东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转让其不动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亦得尽通知义务,由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决定是否同意。但对于共有人出卖不动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有无通知义务,法无明文,在解释上应认为出卖人负有通知义务。出卖人及时告知先买权人后,先买权人在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作是否购买表示的,即丧失先买权,出卖人可以将其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

责任编辑:xiao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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