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辅导: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优易学  2011-11-13 11:27:0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五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法律条文虽然不多,但是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体现了安全生产许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
    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所谓有过必罚,是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过罚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发证谁负责”、“谁持证谁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权力是人民和政府的重托,肩负着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持安全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任。坚持行政机关“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就是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秉公办事、依法办事,依法监管,不辱使命。如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滥用行政许可权力,必将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被许可人的高危生产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事项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坚持企业“谁持证谁负责”的原则,就是要求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出重大生产事故或者少出重大生产事故。如果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麻痹松懈,疏于管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违法从事生产活动或者发生生产事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界定高危生产企业的行为即其生产活动是否违法,对于监督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确定法律责任,十分重要。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主体的不同,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做了界定: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而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授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就是一种渎职行为。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所谓“不依法处理的”,是指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的不作为行为。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依法接受举报并及时处理的义务,不履行这项义务就构成行政违法。
    (5)在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这是指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的规定的行为。
    2.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仅要规范、促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也要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责任者。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违法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论是新建的还是已经生产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都要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一些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认为许可在手,便放松管理,降低条件,必然出现不安全因素和生产事故隐患,迟早会发生生产事故。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就是要保证企业在生产活动的全过程中始终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取证企业生产全过程的安全要求,决非对一时一事的一次性要求。取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是违法的。 
    (3)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来源:考
    (5)在本条例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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