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
一、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与认定
对于货运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据具体业务来区分,根据所属国法律在认定
(一)收入取得的方式
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从托运人那里取得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
如果货物代理从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那么则被视为代理人;如果获得的是运费差价,则被视为当事人。
(二)提单签发的方式
1、通常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会被视为承运人。
2、但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是承运人,如果货运代理和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运代理仅仅是代理人,那么货运代理即使签发了提单,也是属于代理人。
3、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
(三)经营运作的方式
1、货运代理从委托人那里收取了运费,但是把这批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时候,付较低的运费,货运代理从两笔运费当中赚取利润,对于委托人而言,货运代理就是当事人,不属于代理人。
2、货运代理从事拼箱、混装服务换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委托人而言,货运代理的身份为当事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责任。
(四)习惯做法与司法认定
在实际业务中,货运代理为了尽快替委托人订妥仓位,常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么货运代理对于承运人来说,他的身份为当事人。
货运代理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法律。
二、我国认定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中遇到的问题
(一)国内中转运输采用间接代理方式得不到司法审判的承认
货运代理在接受发货人委托代运的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那么货运代理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约束委托人。
(二)进口中转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与货运代理责任的认定有关
进口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卸货后,因港口卸货公司、理货公司或者是国内中转承运人的过失而发生了货损货差,那么委托人是向过失方提出索赔还是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
需要根据货运代理与委托人所签订合同的规定,以及货运代理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规定来认定货运代理的责任。
1、如果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之间订明了货运代理对因其过失所造成的货损货差不负责任。
而且也是由委托人与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或中转承运人签订的装卸或中转合同的,那么当出现货损货差,委托人就不应向货运代理索赔。
2、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订明中转运输中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谁负责,且货运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跟港口的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或中转承运人签订的合同,那么委托人可以首先向货运代理索赔,货运代理再向责任人追偿。
3、港口装卸公司等单位并没有与货运代理或货主订立进口货物装卸理货合同。那么因港口装卸公司、理货公司造成的货差,司法审判中一般认为,在货运代理作为纯粹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要其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委托人应直接向责任人索赔,即向卸货公司或者理货公司提出索赔额。
(三)货运代理在安排进出口货物运输中因过失而造成的货损货差,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代理过失赔偿责任制
货运代理在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因其本身或其员工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货损货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人与货运代理签订代运合同,要求货运代理承担代理过失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包括:
(1)货运代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过失所引起的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2)货运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代理权委托给他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3)货运代理在信守诚实方面的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我国在货运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在《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关于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但对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款等法律问题均无规定,实践中参照其他法律来确定。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