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移转与风险承担
来源:优易学  2011-12-2 19:16:5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贸书店

 

第三,登记与买卖合同中物权移转的关系。物权法上,登记是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规定的,它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有关管理机构的文档中的行为。但是动产范畴的汽车注册后也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动的要件。登记的法律效果在法例上表现为三种:一是证券交付主义,它是在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时,由登记机构核发代表物权的证券,移转该不动产物权时,将证券和合同一并交予登记机构进行物权人变更登记即可。二是登记要件主义,它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登记公示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因登记与否而影响物权移转的效力。我国法律采纳不动产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为特别动产的汽车,登记也具有特定的意义。汽车的财产数额较大、流动性强、极易致人损害等特性,决定了在物产管理某些方法上适用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按其不同性质,汽车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初始登记是指汽车所有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对汽车进行的初次登记;转移登记是指汽车所有权让与人或受让人因汽车所有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是汽车所有人不变而因汽车本身物理结构的变化而进行的登记主要因改装汽车导致;②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债务的担保等在其汽车上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则是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汽车在册登记的登记。本案汽车涉及的登记即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如上所述,初始登记是汽车所有人为汽车注册进行的第一次登记,而转移登记则是业已登记在册汽车的所有人为转移汽车的所有权给其他人而进行的登记又称“过户”。它与初始登记不同:(1)顺序上,初始登记为汽车的第一次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并非第一次登记;(2)目的上,初始登记的登记申请人是为获得汽车的行使权(路权)而进行的第一位登记所有权人,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则是为让与他人汽车所有权而进行的所有权变动的登记;(3)效力上,初始登记不完成,登记申请人不能获得行使权,不能在道路上驾驶使用登记的汽车,但是对汽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是汽车的所有权人。而转移登记不完成,登记申请人虽然享有汽车的限期路权,但是不拥有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初始登记使登记申请人获得了行使权,转移登记是原所有权人变动所有权。以上区分之下,初始登记之前的汽车不发生转移登记的情形,如汽车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销售商与初始买车人之间的汽车买卖,不需要汽车登记,汽车货物的交付就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和结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上适用于动产交付而转移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本文涉及的汽车买卖,即是销售商与初始买车人之间的交易,故不发生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转移登记情形。

  第四,汽车买卖合同下的风险。所谓汽车买卖合同下的风险,是指汽车买卖合同订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汽车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关于买卖合同下标的物灭失损毁风险责任的确定,我国民法理论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风险责任承担的时间确定应当与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时间一致,即物权移转给买受人时,标的物的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基于民法通则的交付移转物权的规定,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应当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移转不与物权移转一致,而应当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标的物交付以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以后,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本文引用案例的交付,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同样有着预决的意义,因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附条件的风险转移时间的约定。

  三、评析

  本文案例中汽车公司与买车人就汽车买卖事项达成一致,订立了书面合同,在买卖双方之间确立了汽车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所订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性得以确认,汽车公司应当交付汽车,买车人应当支付价款。其后,尚未登记牌照注册在卷的汽车交付移转了所有权。买车人因此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所有权。与物的所有权移转相一致,汽车灭失毁损的风险也同时因汽车的交付移转给了买车人。

  “一条龙”服务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与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案例中汽车买卖当事人为买卖汽车进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两种债的形式:一种是双方为买卖汽车订立的书面合同,另一种是汽车公司为卖售汽车作出的“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③④书面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着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享有收受价金的权利,否则构成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性质和内容决定着表意人即汽车公司在买车人买车后必须提供免费办理保险和安装牌照的劳务,而相对人即买车人不须给付任何对价。

    本案中,买车人为了得到一个选择理想牌照号码的机会,放弃了汽车公司提供的无偿服务项目,自行办理了保险。买车人自办保险和将车开出销售市场区域的行为,是对汽车公司“一条龙”服务债务的免除。因“移动证”过期,买车人重新回到汽车公司要求开具“移动证”和卖车员工为买车人开车去安装牌照,虽然与汽车买卖合同和汽车公司的单方允诺行为所创立的法律关系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但是它不是移转汽车所有权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影响汽车所有权的移转,不影响汽车损毁灭失风险的承担。员工某丙开车致损行为与买车人、汽车公司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前述买卖合同和单方允诺确立的交付标的物债务、提供劳务债务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因此造成的车损不涉及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仅是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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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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