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移转与风险承担
来源:优易学  2011-12-2 19:16:5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贸书店
我国,物权与债权,物权法与债权法相比,理论研究和法律运用都明显不足。在物权法制订提到立法议程时,结合实际对物权法问题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此,借鉴个案就买卖合同项下的物权移转和货物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意义重要。

  一、案例

  某甲汽车销售公司(下称汽车公司)刊登报纸广告称,该公司对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免费代理办理保险手续和安装登记牌照的“一条龙”服务。某乙(下称买车人)持该报纸广告去汽车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并依约定价格交付了车款。提车时,买车人认为自己登记牌照有选择牌照号码的机会,故提车后自行到保险机构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并自己将车开回家中。数日后,买车人欲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牌照,但新车“移动证”已经过期,遂邀请汽车公司员工某丙(下称员工某丙)并让其驾新车与自己一起办理登记牌照。途中不幸遭遇事故,新车受损。此时,是更换新车还是修理,买卖双方争执不下:买车人认为,新车尚未登记牌照,汽车公司提供的“一条龙”服务没有履行,故新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车人,加之事故又是汽车公司员工某丙开车所致,因此汽车公司应为其更换其他新车。而汽车公司称,买车人依买卖合同如期提走了合格新车,汽车所有权因此转移;买车人自行办理了保险,将车开回自己家中,从而放弃了汽车公司广告中对买车客户提供的“一条龙”服务,因此不存在更换新车问题,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否更换新车的争议,在于新车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这是该案的一个首要的和基本的问题。

  二、分析

  本文仅就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物权移转和风险负担,以及“一条龙”服务的法律性质做一分析。物权是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直接管理或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其体现了以财产所有权的三元结构: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类物权(占有)。买卖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标的物与价款的物权——主要表现为所有权或经营权与价款的对换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履行的结果,是标的物和价款物权的移转。买卖合同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如非买卖当事人的标的物承运人对买卖或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毁损灭失后果应当负担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等因素,是物权转移的界限和标志;同时也是确认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条件。 ①因此,买卖合同下的物权移转与标的物风险负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第一,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否当然产生标的物交付义务,是物权债权关系理论应当解决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在买卖过程中为达到交易目的,应当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分别是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当事人以交易目的订立的买卖合同,仅在买卖双方之间确立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不能发生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当然结果。如果买卖合同双方意欲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必须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专门的货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合同,即物权合同。据此,物权合同进行的买卖标的物交付,才产生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此种物权行为理论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截然分开,形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例,学说上称之为形式主义;其他多数国家立法则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如法国民法典。立法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决定了买卖过程中当事人是否需要另行订立物权合同。我国法律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且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合同的效力,不须订立物权合同。所以,本文汽车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即可径行交付汽车和价款,这种交付是买卖合同的当然效力。

  第二,交付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中的意义。买卖合同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关系到当事人物权的消灭与产生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律特别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通常,法律将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确立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或第 三人能够从外部察知物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变动情况。交付是动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在于买卖合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从交付时起移转。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文中“一条龙”服务的行为,是否对交付移转汽车所有权有另行约定呢﹖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移转物权,不要求债权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物权合同,把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移转物权的时间始自物的交付。但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但书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始自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民法通则第72条相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但是,实际运用中对此“约定优先”原则应当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对于“附有条件”,也决不可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等条件,否则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造成交易的混乱,徒增流通成本。其次,“一条龙”服务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服务的履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法理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除一般意义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外,还有特别情形下的缔约过失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在成立要件上,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表意人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即刻发生,只有在相对人的行为满足表意人的条件时,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本文引案所及“一条龙”服务,即为汽车公司的单方允诺行为,但这种以广告形式表示的允诺,因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所以不当然发生单方允诺之债的结果。只有在特定买车人成就了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的条件后,这种“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行为才发生单方允诺之债的结果。不过,在债务的内容上,“一条龙”服务债务的履行不似买卖合同中汽车的交付,它是汽车公司为买车人提供承诺的无偿劳务:免费代为买车人办理保险和安装牌照。此种债务是汽车公司承诺付出的劳务债务行为,而非物的交付行为。因此,“一条龙”服务的单方允诺不是汽车交付、移转所有权的约定条件,而是汽车公司作出的附随于买卖合同、并以买卖合同履行为前置条件的优惠许诺,这种允诺不具有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间的效力,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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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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