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圆公司辩称,由于“苏林立18”轮沉没导致集装箱灭失,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用箱费及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品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租赁物选择了谨慎的占有人。故品圆公司请求免付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集装箱灭失是在品圆公司正常使用期间,且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未发生超期使用费;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时,也没有支付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期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之日起其利息损失实际发生,故品圆公司还应付原告30,720.00美元和人民币12,000.00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活期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0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对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4.74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35.94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8.80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法院
中海物流及品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林通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本案纠纷。
三、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集装箱租赁合同项下请求还箱及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费的纠纷。
被告品圆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把集装箱的灭失原因说成是“因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和“不可抗拒力”进行抗辩,未得到法院的采信。
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最后法院认定此次海上事故不属“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预见”,被告品圆公司不能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集装箱租赁人品圆公司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灭失承担不能还箱的违约责任,同时须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而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品援公司赔付原告后,可以另行起诉向被告林通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林通公司直接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赔偿,最终解决了涉案纠纷。
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和解,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