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3条)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容差
a.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 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 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 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如若信用证规定了货物的数量,而货物数量已 装足,并且信用证规定了单位价格,而该价格没有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支取的金额少于5%时可予允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在信用证中已使用了上述a款词语的情况下。
第39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4条)分批装运/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同一运输方式装运和同一航次,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上载有不同的出单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接受监管或发运,只要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经邮寄或快邮专递时,如多份邮包收据或邮寄证明或快邮专递收据或发送通知,看来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并于同一日期签署、盖戳或其他方式证实者,不作为分批装运
第40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5条)分期装运/支款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 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41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6条)到期日
a.所有的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付款、承兑交单的到期日和地点。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 况下,须规定一个交单议付的地点。为付款、承兑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可解释为提交单据 的到期日。
b.除第43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c.如开证行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期限,但未列明从何时 起算时,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银行应劝阻此种表明信用证到期日的做法。
第42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7条)到期日的限制
a.除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期限,银行将拒受晚于装运日二十一天后提 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不得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b.如系适用第39条b款时,装运日期将被认为是在提交的运输单据中最后的装运日。
第43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8条)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和/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2条的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 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7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 日期后的交单期限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b.最迟装运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和/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交单限期的理由而 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 修改书规定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声明单据系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九x年修订 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43条a款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44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9条)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第45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0条)装运日期有一般表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 括“装船”、“发送”、“承运”、“飞行日”、“邮戳日”、“接收日”等词语以及在信用证要求或允许多式联运单据的情况下,还包括“接受监管”。
b.应在装运日期上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及类似词语。一旦使用这些词语,银行可不予理会。
c.如使用了“于或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于规定的所述日期后五天之内装运,起止日期均包括在内。
第46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1、52条)装运期限的日期术语
a.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中的“止”、“至”、“直至”、“自从”及类似词语,都可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以后”一词可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五日和十六日至该月的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d.“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该月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47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4条)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委托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银行)或者在自由议付信用证情况下,银行经特别授权作为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b.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过户”和“可转移”之类的词语并不意味“可转让”。一旦使用这些词语,可以不予理会。
c.转让行无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 该转让的义务。
d.在提出转让信用证要求或转让信用证之前,如果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话,他就不能撤回对转让行的指示。如果转让行同意按照所定条件转 让,那么在转让时,转让行必须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一项修改被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并不意味着被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为无效,对接受者来说该信用证已作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保持原样。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行同意转让该信用证,在上述费用未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 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款而言,并不禁止信用证经转让最终复归第一受益人。如可转让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支款),可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其总和不得 超 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第41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 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 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i.受益人有权用他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 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和汇票 时,第一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可能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第一受益人可以提供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汇票),但未能于首次通知后立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权将根据该信 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提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以及在直到并包括原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 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除非原证明明确表示除了该证规定的地点以外,它不可以在另一地 点付款或议付,并且不损害受益人随后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代替第二受益人 的发票和汇票和取得他应得的差额的权利。
第48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5条)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应得 款 项让渡的权利。本条仅与款项让渡有关,与根据信用证本身产生的权利让渡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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