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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民法辅导讲义:权利客体
来源:优易学  2011-6-30 14:38:4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一、概述
1、权利客体的概念
权利客体(Rechtsobject)是权利的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权利客体包括物、无形财产、权利。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对应概念;权利客体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反过来,权利主体本身不能同时成为权利客体。他人作为权利客体在今天已经不再被承认,而人格权也不是以自己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人的身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但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与身体分离后,可以成为客体。尸体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客体是有争论的,布劳克斯教授采否定意见,因为死者的人格在死后继续受到保护,因此不能将尸体视为权利客体 ;不过,是这一问题在实务中意义不大,即使认为尸体是权利客体,对尸体的利用,仍必须在符合善良风俗的范围内。与身体结合的物,如果该物仍可与身体分离,如假牙,则仍是权利客体,否则,就成为身体一部分,不能作为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必须与给付客体(Leistungsobjekt)区分开,给付客体可以是一切有价值的财产。例如,商业秘密、未申请专利的发明等,不是权利客体,但它可以是给付客体。
2、物的集合
物的集合(Sachgesamtheit)是许多单个物的总合,因它们具有共同目的而被看作一个整体,又被称为集合物,例如“某图书馆所有的书”。目前,我国通说坚持物权的特定原则(Spezialitätsprinzip),因此物的集合不是权利客体,虽然它可以作为给付客体,例如将图书馆所有的书出租。
3、权利的集合
与物的集合相比,权利的集合(Rechtsgesamtheit)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例如某人的全部财产(Vermögen)或者企业(Unternehmen)。
我国法律对“某人的全部财产”未设立特殊制度,因此实务中也十分罕见;但是,企业则是实务中经常涉及的权利财产。企业是在人员和物两方面具有经济上一体性的权利的集合。应当注意,这里的企业不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的“企业”,那种意义上“企业”实际上是商主体。企业的买卖在实务中十分常见,采用统一原则的《澳门商法典》将企业规定为权利客体;但是,在采用分离原则的德国,由于每项权利的处分都要单独实施处分行为,并且不同种类的权利的处分行为要具备交付、登记等相应的公示要件,因此企业不是权利客体,也没有办法作为权利客体加以规定,否则,公示原则就受到威胁。如上所述,我国采用分离原则,因此企业不是权利客体。
二、物
1、概念
物(Sache)的概念在不同立法例中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仅限于有体物(körperliche Sache),如德国;一类认为也包括无体物在内,如法国。我国法律中的物,仅限于有体物。物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存在于人身之外;(2)是有体物,因此能量,如电力、热力不是物,有价证券在交易中虽然人们更关注其所代表的权利,但它们本身也是物;(3)也就是具有一定的存在形态,也就是在空间上可分;对于动产通常不成问题,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登记的界限作为物的空间界限;对于气体和液体,应当以一定空间作为界限,例如水库中的水,虽然在不断流动,但它也是物;(4)能够为人所支配。
2、分类
物可以分为不动产(unbewegliche Sache)和动产(bewegliche Sache)。对于不动产的概念,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规定仅土地为不动产,定着物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规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皆为不动产。我国法律采用后一种立法例,但是能够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定着物的范围仍不明确。房屋、其他工作物是不动产没有疑问,从《担保法》第42条、《担保法解释》第52条看,林木和未受获的农作物也是独立的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为动产。区分二者的意义很多,如于物权移转的方式不同、诉讼的地域管辖不同。
物可以分为可替代物(vertretbare Sache)和不可替代物(nicht vertretbare Sache)。在交易上依照数量、体积、重量确定的物是可替代物;否则是不可替代物。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意义主要是,可替代物可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不可替代物则不可以。通常对于可替代物设定种类之债,对于不可替代物设定特定之债,但当事人也可以另外做出意思表示。
物可以分为消费物(verbrauchbare Sache)和非消费物(nicht verbrauchbare Sache)。消费物是依照通常用法为消耗或让与的物,如煤炭、金钱;另外,商店中用于出售的物,也是消费物;消费物以外的其他物是非消费物。二者区别的主要意义是,非消费物可以成为让与使用权的合同(例如租赁)的标的,消费物不可;消费物作为让与使用权的合同的标的的从物的,视为所有权移转给使用权人,而使用权人负有赔偿的义务。
物可以分为可分物(teilbare Sache)和不可分物(unteilbare Sache)。可分物是在不降低价值的情形下可以分为若干同样部分的物;否则是不可分物。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共有物分割时,可分物可以直接分割,不可分物应当采用出卖后分配价金或者归一人所有对其他人金钱补偿等方式分割。
3、物的组成部分
物的重要组成部分(wesentlicher Bestandteil)是指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另一部分,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变更性质,包括变更物的经济效用,例如为专为某一机器制造的部件,因与机器分离而丧失经济效用,因此也是物的组成部分。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单独的权利客体。与之对应性,物的其他组成部分,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客体。
4、从物
从物(Zubehör)是指与主物具有经济联系的物。从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非主物组成部分;(2)辅助主物作用的实现;(3)该辅助作用具有长期性,从物暂时与与主物分离,不丧失从物性质;暂时辅助它物,不能取得从物性质;(4)从物只能是动产;(5)从物与主物具有空间上的联系。主物与从物是否必须属于同一人,在德国法上采用否定态度,而中华民国民法中则采用肯定态度,我国通说采用肯定说[1]。从物的主要意义在于,以主物为标的的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从物。
5、孳息、收益、负担
孳息(Frucht)可以分为实物孳息和法定孳息。物的实物孳息是指依照物的用法而从原物中分离出来的部分;物的法定孳息是指因物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收入;权利的实物孳息是指权利依照其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入;权利的法定孳息是指权利依照其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用益(Nutzung)是指孳息和使用利益的总合。负担(Last)是指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它权利的权利人,应负担的给付义务。
在一定时期内有权收取孳息的人,可以收取该时期与物或者权利分离的实物孳息或者到期的法定孳息;定期的法定孳息,依照该时期的比例分配。对于负担分配,以负担履行期为准;定期的负担,依照应负负担的时期的比例分担。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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