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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民法辅导讲义:代理权的界限与无权代理
来源:优易学  2011-6-30 14:38:0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代理权的界限
  1、滥用代理权
  无因原则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当第三人不值得保护的时候,就应当对无因原则进行限制,滥用代理权的制度就源于此。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它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若同时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应当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实务中要证明恶意串通是很困难的,因此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是下面一类: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中对被代理人的义务,而相对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存在争论的是,相对人因过失不知的,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若普遍的肯定这一点,则会给相对人课以过重的义务,而否认这一点,单纯证明相对人的知情是很困难的,因此,德国判例采用了折中的标准,即违反基础关系中对被代理人的义务这一点对第三人来讲是明显(offenkundig)的,那么就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另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是,代理人是否需要有滥用代理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德国通说采取的否定了立场,这是合理的,因为代理的法律效果仅及于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因此只要相对人知道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就不值得保护,而无需考虑代理人是否知道。这一类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它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否定代理权,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2、自己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同时作为双方的代理人为其实施法律行为,被称为自己代理(Insichgeschäft)。原则上,自己代理是被禁止的,这出于两个原因,第一,法律行为可感知;第二,避免利益冲突。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因此,在下述例外情形下,允许自己代理:(1)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2)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另一种类似的行为,即代理人通过指定复代理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行为仍具有可感知性,因此不属于自己代理;此时,为避免利益冲突,德国通说认为应当适用滥用代理权的规定。
  无权代理
  1、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无权代理的合同,其效力依赖于本人的追认,追认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向相对人表示。此时的法律关系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似,根据《合同法》第48条,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1个月内追认,但是本人已经对相对人作了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或者本人对代理人作了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该情形的,不得再催告。期满不与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一旦作出催告,那么向代理人作出的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本人应重新追认或者拒绝。另外,相对人可以撤回(原文作“撤销”,不过废除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撤回而不是撤销,此时显然也不适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但他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除外。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本人作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0条,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相似,无权代理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表示同意的;(2)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同样无效,但是,无权代理人对此表示同意的除外。在这几种例外情形下,则适用合同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本人的追认。我国法律虽无规定,但从保护相对人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的角度来看,这是合理的。
  为了保护单方法律行为的受领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74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时,如果未出示授权书,而受领人立即提出异议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本人已经将授权的事实告知相对人的除外。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出于同样的考虑。
  有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是,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时,相对人是否仍可主张无权代理。德国判例采否定说,而我国很多学者则采肯定说。我认为,适用表见代理,使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其结果已经符合第三人的意思,此时第三人已经得到足够的保护;再赋予其选择适用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的权利,本人的地位反而陷入不确定状态,是毫无必要的,而且,允许第三人否认本应生效的自己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否定说是妥当的。
  2、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其内容则是极其不明确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知道自己无代理权的代理人,根据相对人的选择负履行责任或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不知道自己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仅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害,而且其数额不超过履行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无代理权的除外;另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根据德国一个判例,授予法定代理人代理权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不过,这类免责的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选择损害赔偿或者履行,有学者认为仅允许赔偿信赖利益。我认为,如果无权代理人知道自己无代理权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自然应当承担全部后果,使之负履行责任是合理的;如果不知道自己无代理权,则应仅赔偿信赖利益。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出发,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应不负赔偿责任。总之,采用与《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相同的规定是合理的。另外应当注意,这种请求权自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终局无效时产生。
  3、无权代理的类推适用
  无权代理的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形:(1)无权代表;(2)无传达权的传达人;(3)故意错误传达的传达人;(4)冒用他人姓名;(5)使用不存在的人的姓名。
  另外,隐名代理时,相对人如果无法对本人行使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那么上面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同样适用。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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