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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六十五)
来源:优易学  2011-5-7 21:59:5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被告人:陈雪岭,男,30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原系平顶山市天源实业公司业务员,住平煤(集团)公司总库南院路东3号院9号。1998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豪岭,男,36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原系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黄楝树西457号。1998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红岭,曾用名陈鸿岭,男,28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原系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职工,住平顶山市黄楝树466号。1998年9月23日被逮捕。
1949年,时属叶县第八区的黄楝树村(现属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会在土改中将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的祖父陈绍武(系恶霸,解放后被镇压)等人在黄楝树南所盖的八间草房予以没收,并确权为当时的农会所有,后由集体翻修为五间瓦房。该房曾先后用作村办学校、生产队和黄南居委会的仓库。
1998年2月,被告人陈雪岭等人到卫东区建设路办事处黄南居委会,声称按政策规定,上述房屋应是他们陈家的,要予收回,居委会主任陈梅姣未同意。同年3月,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伙同其陈氏家族多人,非法将黄南居委会的五间房屋抢占,燃放鞭炮并搬入桌、椅、床等物品。陈氏家族商定,将抢占的房屋东边二间给陈雪岭、陈金岭,中间二间给陈豪岭、陈钢岭,西边一间给陈红岭、陈军岭、陈学军,后搬住人员。同年4月30日,黄楝树街巷张贴了署名为“广大群众”题为《GCD允许反攻倒算吗?》的小字报,对陈氏家庭强占居委会的集体房屋表示不满。
1998年5月4日,卫东区综合治理工作队、建设路办事处等有关领导在黄南居委会办公室,向被告人陈雪岭及其亲属等人明确指出,根据房产证明,被抢占的房屋系集体财产,应该退回,并书面通知限其于5月5日腾退,陈雪岭等人在该书面通知上签了名。在被告人陈雪岭等亲属拒不退还房屋的情况下,5月6日上午10时许,黄南居委会为维护集体利益不被继续侵犯,组织居委会成员、居民组长、GCD员多人,前去收回被非法抢占的房屋。根据上级有关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房屋作为黄南居委会、调解委员会、治保委员会及卫东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第三警务区的办公室,并制作了两块牌子钉挂在院门墙上。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闻讯后伙同其亲属多人采取威胁、纠缠、辱骂等手段,阻扰收回和继续占据被其抢占的房屋。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强行摘掉钉挂在院门墙上的牌子。建设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刘××拍照现场情况时,陈雪岭还把刘的照相机夺下,将机内的胶卷拽出扯断,并伙同其亲属非法滞留黄南居委会主任陈梅姣达数小时。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伙同其亲属多人又到黄南居委会办公室,对居委会和在此开会的建设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哄闹,严重扰乱了该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辩称,他们的行为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条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雪岭伙同被告人陈豪岭、陈红岭及亲属多人,明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被没收的房屋,仍寻衅滋事,任意占用,并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起哄闹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红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辩解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红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雪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失真,其行为属合法收回祖业,不是犯罪;责任划分不明,事情系民事纠纷,责任应由黄南居委会主要领导承担;量刑过重。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雪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种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三被告人明知位于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已被没收归公的房屋,仍非法抢占。在居委会书面通知其腾退的情况下,继续任意占用,拒不搬出。当居委会成员前往收回房屋时,又伙同其亲属多人以威胁、辱骂等手段进行阻扰,并摘掉牌子、撕毁胶卷,非法滞留居委会主任达数小时之久。随后,又伙同其亲属多人再次到居委会办公室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至此,三被告人任意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以此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为何不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要从立法原意上加以分析。新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项条款的规定,对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三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一)聚众扰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策划、煽动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纠集行为,而是陈氏家族中人为了其家族的共同利益而与三被告人一起进行非法活动;(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而本案中的居民委员会只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属“情节严重”,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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