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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四十九)
来源:优易学  2011-5-6 22:19:1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无业,住诸暨市城关镇望云新村13幢1号3楼。
  被告人:何某,女,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暂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
  被告人赵某、何某于1993年3月15日由广州乘火车至17日到达诸暨市,何某生下一对孪生早产女婴,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根据医嘱,赵某随即乘车将孪生女婴送往杭州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这对女婴体重分别为1350克和1400克,生命力极其微弱。当时医生告知,女婴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某在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尔后,经过医务人员一个多月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医院即按照赵某提供的住址,先后多次发电报、去信通知赵某夫妻来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均不见回音。在此期间,何某因产后体质虚弱,又患肝炎,于同年3月17日至6月3日在诸暨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赵某从深圳给儿童医院打电报称:因经济官司暂无法脱身,双胎女婴务请再保育一些日子,待事办妥后即带款接女出院。此后,赵某仍迟迟不到医院接女婴。同年11月30日,儿童医院派人到诸暨市找两被告人未着,请其亲戚徐××代为通知赵某、何某到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赵某于同年12月上旬到医院,当面答应回去筹款,接女儿回家,但回去后又无音讯。嗣后,新闻单位纷纷报道了孪生女婴被遗弃在医院的情况,两被告人才先后于1994年2月5日和7日到医院看望女儿,但仍无接回的行动,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0个月之久。
  1994年2月24日,儿童医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控告赵某、何某犯遗弃罪,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偿付孪生女婴的医药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45594.92元。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将其病危的孪生女婴送到医院后,便置之不顾,长时间不去探望,使女婴得不到亲人的抚养,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鉴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产后体质虚弱,并患肝炎,其当时的体能难以承担抚养双胎女婴的义务,当她到医院探望时,双胎女婴的医疗费已累计巨大,一时难以付清,其不愿接回女婴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何某的遗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该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从有利于民事部分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对孪生女婴的抚养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宣告何某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两被告人与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当庭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何某夫妇应支付自诉人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抚养费45594.92元,分三次付清。赵某、何某夫妇于1994年3月24日领走了已在医院生活了1年零7天的双胞胎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某服判。赵某不报,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遗弃女婴的故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收治两名孪生女婴的住院病历、医院与赵某来往的信件、电报等书证,有关证人证言及赵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医院派专人前往诸暨市寻找赵某等人的材料相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却将婴儿送至医院后而不顾,致使婴儿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何某产后体虚,且患肝炎病,其遗弃婴儿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父母将亲生双胞胎女婴长期置留在医院,不予领回,并拖欠巨额医疗、抚养费,而由医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遗弃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有拒绝抚养的故意和行为;情节恶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何某不构成遗弃罪意见是一致的,但对赵某是否构成遗弃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赵某于1993年3月17日将生命垂危的孪生早产婴儿送至儿童医院抢救,当时医生告知,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某坚决要求治疗,预交了4000元治疗费,按自己的身份证在小孩的病历上填写了自己的住址。随后赶回去照看生病住院的妻子和料理生意。同年7月打电报给医院,表示经济官司办妥后带款接女儿出院。同年12月,赵某亲自到医院答应回去筹款,1994年2月,赵某、何某夫妇先后到医院说明家庭经济困难并看望女儿。医院于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从上述情况看,要认定赵某、何某拒绝抚养孪生女婴和赵某构成遗弃罪的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赵某开始时虽然积极将女婴送往医院抢救,预交了治疗费,但他将女婴送进医院后就一走了事。在从3月到12月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他只向医院发了一份电报,从未到医院探视,对女儿的情况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长期没有领回女婴的实际行动。在医院多次催促和新闻单位对其弃婴行为进行曝光后,赵某仍没有作出应有的努力,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得相当明显。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孪生女婴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医院的权益,牵涉了医院的人力、物力,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使医院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反响较大,其情节已经达到恶劣的程度,因此应当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遗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遗弃案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儿童医院能否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呢?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七条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对女婴,显然不能亲自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被害人要告的是其父母,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近亲属,故由其近亲属代为告诉在本案中也无法适用。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比较适当。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出面告诉,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呢?其他部门或个人能否出面代为告诉呢?这是本案提出的一个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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