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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试题经典案例(四十八)
来源:优易学  2011-5-6 22:18:4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案情】
  自诉人:张某,女,27岁,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住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
  被告人:金某,男,46岁,江苏省高邮市人,原系上海咖啡厂经营部职工,张某之夫,住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
  被告人金某与前妻董某于1979年结婚后,多年未能生育,1989年7月,自诉人张某离开河南原籍来沪打工,而后通过保姆介绍所中介受雇于金某、董某夫妇。1992年9月,金某、董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原住房(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由金某居住,董某应搬至他处居住。但是,董某实际上仍住原处。同年11月,金某与张某结婚。婚后,金某将张某安置在暂借的仙霞路闲置工房内居住,自己除每周数日住张某处之外,其余时间仍在虹桥路1882号与前妻董某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并向周围邻居隐瞒已离婚的事实。
  1993年6月,张某生一子,取名金亮。同年7月,金某将张某母子从仙霞路闲置工房接至虹桥路1882号。此后,金某、董某以及张某母子均在该处共居一室。在此期间,董某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遂于7月下旬携子离沪回到河南家乡。
  自1993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张某离沪期间,金某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与董某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金某因思念儿子心切,曾于1994年初赴河南拟接回张某母子,但张某因董某尚未搬离,拒绝随金回沪。由此,1994年4月,董某被迫从虹桥路1882号搬离,至凯旋路其养父董某某家居住。同年5月,金某将张某母子接回上海,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居住。
  1994年10月,金某与张某关系恶化,张遭到金的殴打。1995年2月及3月,张某又数次被金殴打,张被迫于3月10日携子离家至某街道招待所借住。
  1995年3月30日,张某以金某犯重婚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扑克诉。张某指控:被告人金某为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先与董某离婚,再与张某结婚,在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仍与前妻董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辩称,自诉人张某的指控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婚罪。金某的辩护人也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夫金某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金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对金某加重处罚。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与张某结婚后,没有与前妻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金某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金某与董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金某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某的上诉理由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对金某加重处罚的要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说,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上述理论是建立在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吻合、同步协调这一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婚姻法方面的规定与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重婚罪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复杂性。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条例》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本案于1995年3月30日由法院受理。当时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和最高亿法院的上述《批复》均已下达。被告人金某已有配偶而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1992年11月至1994年4月。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1日,以此为界,金某此前的行为,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形态的重婚行为;此后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态的重婚行为。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重婚罪对被告人金某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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