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合同法》,并规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作为民事主体的施工企业,其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同样要把《合同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武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行业各民事主体所有行为都作了涵盖。该章第275、279、286条对合同造价作了相应规定,尤其是第286条对困扰广大施工企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切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严厉规定。为切实执行此项规定,广大施工企业在经营管理,尤其是合同管理的机制、体制以及指导思想上,要顺应法律规定,调整管理思路,从而在新形势下站稳脚跟,促进企业顺利发展。
一、法律赋予施工企业追索工程合同欠款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合同法》针对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被严重拖欠的局面而作出的切实解决问题的新规定,赋予被拖欠款的施工企业以法定的、优先于协议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有准确理解并依法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方可得到有效保护。
1、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就是前提和条件。具体地说,一是工程承发包合同要有支付价款的约定;二是发包人违反这个约定。在实践中,约定支付的款项一般有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现在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的情况已经很少,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情况复杂,是确定价款的难点,而进度款的确认和追索的主动权在承包人一方,是施工企业需要加强造价管理,及时结算的重点。
2、实现优先受偿的两个法律手段:折价或拍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实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方法是先行处分承发包合同指向的对象即在建的建筑物本身。所谓折价,是承发包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将在建建筑物的部分物权,抵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债权,即通过债权变更为物权的办法,使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所谓拍卖,是承包方对业主确认的应付价款,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执行程序,采取竞拍办法,将发包方的在建工程转让,转让所有权所得价款来实现债权,即处分在建工程物权,使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这两个法律手段均以国家机器作为后盾,是依法实施的处分发包方在建工程物权的严厉措施。因此,确认采取折价或拍卖办法的前提便极其重要,没有承发包双方的确认和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的属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就难以依法采取这两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
3、优先受偿权的要害是优先于协议抵押权。众所周知,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因抵押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其依据的是设定抵押权的协议双方,这是一种协议的优先权。而《合同法》第286条设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协议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因此,这是一种特殊的、优先于抵押产生的协议优先权的 优先权,这是由建筑业的支柱产业发展、工程欠款主要部分属于人工工资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这也是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国际惯例。
因此,结合行业实际,深入研究《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有效解决长期困扰而且越演越烈的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法律武器,也是施工企业在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先后颁布,给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管理的重要契机,谁能够在管理的体制、机制方面先觉悟、先适应,谁将首先占据市场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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