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优易学  2008-12-22 13:24:0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建筑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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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而言,环境法学者乃至诉讼法学者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从英美法、德国法到日本法,林林总总,令人眼花缭乱。
  1.盖然性说
  为了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实体法学者提出,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有低度的证明即可,换而言之,如能证明至盖然性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该种看法可进一步分为两种,其一即所谓证据优越说,另一则称为狭义的盖然性说。
  (1)证据优越说
  这种理论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优势证据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见解。在英美法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在日本法上,并没有英美法上的这种区分,民刑案件均适用“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加藤教授将英美法上的盖然性理论加以引申,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上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可因事而异,就刑事而言,必须具有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即英美法所谓“超出合理怀疑范围”;就民事而言,则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4〕(P245)加藤教授的这种主张,显然是直接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为减轻原告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而提出的。
  (2)狭义的盖然性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举证并非就全部技术过程举证,而只是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且只需有一半情形之低度盖然性即可,法院一旦形成此种程度之心证,除非被告企业人能举出反证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避免责任。德本镇教授将盖然性说的具体要点归结如下: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然要由原告受害者承担。第二,为实质转换举证责任,应采用德国矿业法上初步的证明的法理,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被认定。第三,在盖然性说中虽然要求“表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的证明”,但那是指“虽然超越了大致证明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程度的举证”。盖然性说所举出的证据有:(a)能供调查因果关系之科学技术不发达,(b)企业对于调查工作不可能协助,(c)公家调查机关之设备不全,(d)企业能将损害之负担列入成本费用,再转嫁分配出去,(e)企业既已排放一定之物质,则有责任证明该物质之无害性,(f)公害之被害人于一般情形被视为贫困之人。根据盖然性理论,只要能够对:(a)从工厂等排放的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b)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这样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反之,被告企业方面只要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就不能免除其侵权行为责任。
  在日本,鉴于20世纪 60年代中期构成重大社会问题的公害、药害等实际状况,盖然性说所追求的方向是正确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在社会上引起的复杂的多样化形态的侵害,要缺乏科学知识和资力的受害者负担所有的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不公平的。并且,尽管有发达的科学,但现实的科学水准尚未解释清楚的大量现象存在,在这种场合下要受害者负担严密的证明就是强迫其作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意义上,盖然性说主张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不必要科学地证明是应该的。因此,盖然性理论得到了一部分学者的赞同。
  对于盖然性学说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运用,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石田川教授认为:“在日本,由于盖然性说存在的问题,在诉讼法中承认该学说的学者甚少。判例方面实际上也没有依该说来处理案件。就采取盖然性说的判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早川镀厂废液事件中,前桥地方法院却有利用一般论说而展开盖然性说的情况,但在实际上并未以盖然性说将该事件作处理。在四大公害诉讼中,尤其以因果关系作为重要争点的富山痛痛病诉讼的判决及新泻水俣病诉讼的判决,法院或许多少受到了盖然性说的影响,但并没有按照盖然性来处理案件。”〔5〕(P124)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盖然性理论被称为适合于公害诉讼本质的见解,公害诉讼中依据这一理论的判例很多。前桥、富山(开疫学之先河)、新泻等地方法院及名古屋高等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之后,关于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拥有盖然性的证明主张即可成立的审理方法也基本上固定下来。”〔6〕(P355)学者之间的差异如此之巨,孰是孰非,资料所限,笔者难以做出评判。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盖然性说作简单的肯定或简单的否定均不合时宜,深入研究仍有必要。
  2.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并非是将某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或成为权利消灭理由之事实直接加以证明,而只是就个别事实(间接事实)为证明,而自此事实间接的推定主要事实。成立间接证明,必须有事实a,则通常有事实A(例如,有酒后驾车的事实,通常则有驾驶操作不适当的事实)之经验法则的存在才可。换言之,间接证明系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间接事实为小前提,利用三段论导出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利用间接证明,由事实a推出他事实A的推论方法,称为事实上之推定。对此而言,其以直接证据为方法将主要事实直接加以证明,称为直接证明。将间接证明与直接证明相比较,间接证明具有缓和证明困难的作用,因未将主要事实推认的间接事实,并非固定的事物,具有较多选择机会,对当事人而言,他们就可以选择较容易证明的主题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遭致的败诉风险。
  (1)疫因学理论
  疫学证明法是间接证明的有力手段。在痛痛病,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和斯蒙诉讼中,作为证明手段疫学得到大量运用。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初将疫学[4] (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成果加以采用是主张盖然性说的学者。但是,疫学的研究成果也属于经验法则,即使不以盖然性为前提,法院也可以采用疫学的成果。疫学的研究成果既然属于经验法则的一种,所以疫学的证明手段属于间接证明的一种。并且,疫学性因果关系理论和盖然性说相结合,可以更好的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
  疫学因果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它是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的: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务必是有作用的;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这被称为量与效果的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则该病患者的比率相应程度下降;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而起作用的机械论务必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发生矛盾,以上四种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做出合理程度的说明, 即可成立因果关系。将其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说的意义,在于它能够降低优势证据说和盖然性说的盖然性,虽依此说仍难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正确结论;但它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这种思维方式在逻辑上是妥当的,但是该学说仍存在缺陷,表现为,要采用疫学方法,就必须收集能够满足统计学处理要求的大量资料。并且,因为疫学是群体现象中的原因探求方法,所以即使可以说群体性存在的某种因素是某种疾病的原因,也不能说每个患者的病因全都是该因素。因为还有该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疾病的可能性的场合,某患者也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患病。在公害案件中,偶尔也有通过政府机关的广泛调查收集了疫学性判断资料的,但不见得所有的事件都能收集到那样的资料。并且,在有些环境诉讼中以个别患者的病因为讼争对象,而且患者的特异性因素构成问题的案件中,就不能使用疫学性方法。基于如上认识,学者们认为,疫学性方法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之一是非常有用的,但仅依据疫学性因果关系论主张减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过于狭窄。应当适用包括疫学在内的所有经验法则。同时该理论的不足还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无法适用于所有的环境损害赔偿之中。
  (2)大致推定理论
  法律上的推定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满足诉讼的实际需要,于是出现了大致推定理论。又称姑且规定,是指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围绕过失或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类型化事实,如果确有必要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虽然法律上不存在有关推定的明文规定,也允许法官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适当适用推定。在应用上,大致推定以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根据,即虽非绝对确实,但依现实经验,某项事实a的发生,于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为其原因,于是在有以a为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则可承认大致推定。上述情形,于某具体事件,若有相当于ab两个事实存在时,即使对现实之事实经过不明,也可以依据上述经验法则,就两个事实成立因果关系,成立大致推定,所以不必特别为证明其因果关系提出证据。相反的,在此情况下,若以有特别情事可排除上述经验法则为理由,推翻上述之推定,则必须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就上述特别事情为证明。由于此种证明亦依赖经验法则所谓的证明,故属间接证明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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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iao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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