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来源:优易学  2011-12-8 10:23:4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医药书店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的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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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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