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多式联运与现代物流辅导:关于多式联运单据
来源:优易学  2010-1-23 13:01:32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外贸书店

  第一条定义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定。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成文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二)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三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二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应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多式联运的管理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
  (2)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英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
  (3)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七条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八条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二)货物外表状况;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四)发货人名称;
  (五)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六)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七)交货地点;
  (八)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九)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十)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十二)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出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十三)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十五)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多式联运单据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十条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二)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八条第(1)款(一)项或(二)项或第九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第十二条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性等事项,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其他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十四条责任期间
  (1)本公约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
  (一)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a)发货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六条赔偿责任的基础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第十七条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第十八条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赔偿限额。
  (7)"记帐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帐单位。
  第十九条确知货损发生阶段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一)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配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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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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