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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法律硕士联考法制史试题
来源:优易学  2011-10-19 18:09:0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资料下载   学历书店

 

  三、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满分8分)
   1.西周时期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称为( )
   A.五过
   B.五听
   C.五刑
   D.五善
   【答案】B
   【考点分析】“五听”又称“五声”,西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出运用察言观色进行审讯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的方式。《周礼·秋官·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五听是古代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虽然近于主观,但比夏商神明裁判前进了一大步。说明西周注意司法心理运用到实践。西周以后历朝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沿用了“五听”制度。“五过”即《尚书·吕刑》所记载的刑罚之一。“五善”等作为考查官吏政绩的五种形式。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西周的诉讼审判制度,即“五听”,对被讯问者的感观反映而确定的其陈述真假作为审判证据,从而决定取舍。
   2.秦朝把杀伤、盗窃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称为( )
   A.家罪
   B.公罪
   C.公室告
   D.非公室告
   【答案】C
   【考点分析】秦时的诉讼方式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凡“贼杀人、盗他人”为公室告,即杀人、伤害或盗窃罪可以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这些案件,但法律又作了另外规定:“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非公室告”:秦律中“公室告”的对称,法律答问:“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即家主擅自杀死、刑伤其子或奴婢成为“非公室告”不予受理。如仍控告,控告者有罪。子控告父母,奴婢控告主人属于非公室告,不予受理。“公罪”即私罪的对称,即官吏因公事而犯罪。《唐律·名例》注:“公罪谓缘公事致罪,则无私曲者”。《唐律》规定公罪从重处罚。“家罪”即家族成员违背家族法规或者宗法伦理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与“私罪”不同。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秦朝的诉讼形式,“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对应。“公罪”与“私罪”相对应,均指官吏犯罪,“家罪”是指非官吏的家庭成员之间因侵犯人身或者财产的犯罪。
   3.明朝创设的耻辱刑是( )
   A.充军
   B.发遣
   C.枷号
   D.廷杖
   【答案】C
   【考点分析】明代在五刑之外又增加了“枷号”刑,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英宗时创设,又称“枷示”、“立枷”,即在罪犯颈项套枷,枷上表明犯人的姓名、所犯罪状,令其监外示众。倍受羞辱痛苦的刑罚,属于耻辱刑的一种,结果与死刑无异。“充军”明代发展了源自宋元的充军刑。“充军”就是罚犯人到边远地区强迫性的屯种或者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发遣”是清代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的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发遣”的对象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廷杖是明代的律外重刑,即皇帝在朝廷上敕令杖打大臣,由太监指挥用刑,是专门惩罚触犯皇权的官员的特殊刑种,廷杖之名始见三国时期的东吴,明太祖朱元璋时创设为常刑,以此种手段羞辱朝臣的做法,体现了皇权的专制权威。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明代创立的属于例外执行的耻辱刑,因充军是流刑的发展,廷杖源于东吴,不属于耻辱刑,发遣是清代的例外重刑,故仅答案C符合题意。
   4.在抗日民主政权后期制定的各种宪法性文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 )
   A.《抗日救国十大纲领》
   B.《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 
   C.《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D.《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答案】C
   【考点分析】本题四个选项中均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均有保障抗战,加强团结,健全民主,发展经济,普及文化教育的规定。但抗日后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增加了“三三制”,三三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保障人权等崭新内容,全面系统反映了抗日各个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与总结,从而成为当时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抗战后期的抗日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文件。由于《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全面和崭新的内容最具有代表性,故选C
   5.唐朝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为( )
   A.大理寺
   B.御史台
   C.刑部
   D.法部
   【答案】A
   【考点分析】唐朝中央设置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御史台既是中央行政监察机构,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御史台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另外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查。法部是清末司法体制改革中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使行政与司法分立,所以它是清末司法机关调整的产物,故本题选A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唐朝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即大理寺,而司法机关是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总称,简称“三法司”。而法部是清末官制改革由刑部所调整负责司法行政。
   6.清政府在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A.《大清律例》
   B.《大清现行刑律》
   C.《大清新刑律》
   D.《暂行新刑律》
   【答案】C
   【考点分析】《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原称《钦定大清刑律》,它与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前者在形式和内容上有较大的改动,它大量的吸收借鉴和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刑罚制度和立法形式,摒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而采用西方的刑法典的体力,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并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因而使其成为一部纯粹的刑法典,但其后附有体现浓厚封建色彩和维护封建专制的《暂行章程》五条。《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变法修律过程中一部过渡性刑法典,只是从形式上将《大清律例》进行局部修订,无论是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都不具有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的性质。《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封建基本法典,代表封建法典的最高成就。《暂行新刑律》是民国北洋政府对《大清新刑律》的修订称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作为刑事基本法加以适用。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近代第一部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无论是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都具有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的性质。其余均不符合题意。
   7.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 )
   A.《吕刑》
   B.《法经》
   C.《禹刑》
   D.《唐律》
   【答案】B
  【考点分析】魏李悝为保障变法的顺利进行“撰次诸国法”即考查各国成为法,吸收各国立法经验,制定出魏国的基本法《法经》。《法经》原文早已经失传,在篇目结构上,《法经》共有6篇:-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囚法》或者《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囚法》、《捕法》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杂法》是关于盗贼以为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已比较广泛,其基本特点在于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思想。《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吕刑》是周穆王为革新政治,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候作“吕刑”。后因吕国改称甫,所以“吕刑”也称“甫刑”。“吕刑”是西周中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其具体内容已不可考,但《尚书·吕刑》篇中记载了此次穆王命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情况。《吕刑》篇虽不是吕侯原著的法典,但却是根据西周官方档案所整理的历史文献,其主要几容与穆王所处的时代背景相符,也符合周初以来一贯的刑法指导思想,因而可据以剖析吕候所作的刑书。《吕刑》继承并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论证了敬德于刑,以刑教德的重要性,《吕刑》强调“明于刑之中”,提出根据形势援法酌情的定罪量刑原则,所谓“刑罚是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吕刑》所反映的周朝法制是奴隶制法制的成熟形态,是在总结商和周前期法制建设经验基础上的重大发展。《禹刑》是夏朝法律制度的总称。《唐律》是封建法典的典型代表,体现了中华法系伦理法的特色。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中国历史上几部著名的法典,其中《法经》是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唐律》等后世封建成文法典均是对法经的完善和进一步总结,是封建立法的杰出代表,《吕刑》所反映的周朝法制是奴隶制法制的成熟形态,不要混淆,请注意其区别。
   8.1864年清政府和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内设立特殊审判机构,称为( )
   A.化外人
   B.会审公廨
   C.观审处
   D.领事法院
   【答案】B
   【考点分析】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1864年清政府与英法美等国的领事在租界内设立的专门审判机构,正式形成“会审公廨”的制度。按1868年的《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官府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凡遇诉讼牵涉外国人,必应到案者必经领事官员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案,若被告系有约国人,尤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是无约国人,必须由其 本国领事陪审,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甚至租界内纯粹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这一制度相继在各租界内实行,“会审公廨”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化外人”指对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法律称谓,最早见于《唐律》。《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岂有同类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与百济相犯之类,各以国家法律论之。”即同一国家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侨民之间相犯,或者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按照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宋沿用唐的规定,明清律中的“化外人”指“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明清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依据明律或者清律处理,反映出明清统治者在“化外人”犯罪处理的变化,体现明清统治者对封建专制的高度加强。“观审处”1864年在租界成立的一中国法庭审理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侨民为被告人的一切案件,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外国领事均可派员观审。但1876年《烟台条约》签订以后,西方列强强迫中国政府接受观审制度,即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的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领事法院:西方侵略者在海外建立的司法系统,设立于领区,由领事兼理司法,一般作为一审的基层法院。
   【考生注意】本题考查除“化外人”以外的、涉及领事裁判权的制度,它们都是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注意“会审”和“观审”的区别,在于原被告的不同,领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领事来裁判,以上三者,均是中国司法主权丧失的标志,而《唐律》中关于“化外人”的规定,标志者清末以前中国司法主权的完整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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